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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字4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荣与被告秦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秦立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字4165号原告:王荣,男。被告:秦立顺,男。原告王荣与被告秦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立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秦立顺在原告王荣处借款13020元,约定月利率2%,口头约定2014年年底一次性还款。被告秦立顺为原告王荣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秦立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秦利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20元,并按约定利率2%支付利息7030元(13020元×2%×27个月,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本息合计20050元,利息计算直至还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立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被告秦立顺在原告王荣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秦立顺偿还原告王荣借款本金3000元。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602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金额为13020元的借据一枚,其中包括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6020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王荣出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秦立顺向原告王荣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荣向法庭列举的借据一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秦立顺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立顺从原告王荣处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王荣自认被告秦立顺实际借款本金10000元,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秦立顺重新为原告王荣出具金额为13020元的借据并将前期借款利息6020元计入借款本金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秦立顺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王荣主张要求被告秦立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秦立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立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荣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利息6020元。二、被告秦立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王荣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秦立顺负担128元,原告王荣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