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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滋蔓与黄镇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滋蔓,黄镇威,姚永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00号原告李滋蔓,男,汉族,1968年9月17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黄镇威,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香港居民。第三人姚永杏,女,汉族,1967年9月18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滋蔓,系第三人之夫。原告李滋蔓与被告黄镇威、第三人姚永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滋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镇威、第三人姚永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共3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建房,合作建房位置坐落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镇上合73区(原黄振威等七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粤房证字第X号私有房屋旧址,属拆除重建项目),双方约定合作甲方房屋为:小区D座603.606号房,小区D座23楼2306号房。双方还约定:“不管国家或地方政策有无变化或其他原因,如在半年内基础(桩基除外)不能开工壹年内主体不能完成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所有房款及利息(月利率1.5%)。甲方需在乙方提出退款之日起七天退还所有金额。”此外,双方还就合作建房的出资情况、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宝安支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65万元,此后被告还分多次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己还款人民币3万元,尚欠人民币2万元,以上合共67万元。《合作建房协议》签订后,上述合作建房的基础并未在半年内开工、主体亦未按时完成。经原告、被告协商一致,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原本金67万元人民币,利息人民币150,750元,共计人民币820,750元。三个月内还清,如不还清就开始按照5分息计还。《还款协议》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因《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略高,原告特酌情将月利率调整为3%)。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人民币67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2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50,7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20,7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自愿降低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三份《合作建房协议》,上述三份协议落款处乙方的签名均为原告代签,原告和第三人均确认上述协议中实际的乙方主体为原告。上述三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建房位置坐落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镇上合73区(原黄镇威七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粤房证字第0337785号私有房屋旧址,属拆除重建项目),合作房屋分别为D栋603、D栋606、D栋2306,乙方需出资的价格分别为人民币529,724元、529,724元、590,846元,本协议签订之日分别需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1万元、21万元、23万元,甲方收到乙方的出资款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据;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需在两年内建成包括市政设施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不管国家或地方政策有无变化或其他原因,如果在半年内基础(桩基础除外)不能开工一年内主体不能完成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所有房款及利息(月利率按千分之十五计算),甲方需在乙方提出退款之日起七天退还所有金额;乙方如需更名过户,甲方需无条件配合办理手续,并不收取任何费用。2013年6月10日,被告出具《收据》,表明收到第三人交来的D座603房、606房、2306房的款项人民币21万元、21万元、23万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表明被告承诺把借李康强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本金每个月千分之十五计算,从被告收到款项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该款项下方的手写“备注”部分注明:原本金67万元,息150,750元,月底清还,如还不清就从9月底开始按每月5分息,双方同意取消合作建房协议。原告和第三人均主张上述《还款协议》中的李康强即为原告本人,被告既未对此提出异议,又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另查,1、原告和第三人均确认双方于199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现双方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2、2014年2月11日,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塘尾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表明:原该辖区居民李康强,因迁移户籍中出现双重户籍,持此证明李康强即为李滋蔓,同一个人不同名字,原李康强的身份证号)已经注销,现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为。以上事实,有合作建房协议、收据、个人业务凭证、还款协议、证明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虽然为《合作建房协议》,但该协议书中并未对双方在合作建房过程中就合作建房而产生的权利义务、风险承担以及利润分配等事宜进行约定,仅约定乙方提供资金并取得房屋,故该协议名为合作建房,实为房屋买卖。虽然涉案《合作建房协议》中载明的乙方为第三人,但第三人并未在协议中签字,且原告和第三人均主张协议主体即买受人实际为原告,第三人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相关购房款,原、被告亦以签订《还款协议》的方式确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购房款,故原告作为权利人向被告主张购房款并无不当。本案中,原、被告终止履行《合作建房协议》后,已经以签订《还款协议》的方式,对包括购房款在内的款项的还款数额、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即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本金人民币67万元。关于还款期限内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约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核查,《还款协议》中载明的已经产生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根据《还款协议》向其支付2014年9月2日之前的利息人民币150,750元,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9月底之前,故经核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938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人民币151,688元(938+150,750)。关于逾期利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5%,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告自愿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人民币6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超额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镇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滋蔓支付款项67万元、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人民币151,688元以及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6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驳回李滋蔓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80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321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3,48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陈远霞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婷霞书 记 员  买晓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