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山东美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淄博奥思达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山东美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淄博奥思达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马斌,王延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23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95号(钻石商务大厦)。主要负责人:王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纳新,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玲,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美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兰雁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王延玲,职务不详。被告:淄博奥思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南王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冰,职务不详。被告: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北路以东、北辛路以北。法定代表人:李柏林,职务不详。被告:马斌。被告:王延玲,山东美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被告山东美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淄博奥思达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马斌、王延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纳新、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美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延玲、被告淄博奥思达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冰、被告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柏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斌、被告王延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美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207697.28元(截至2016年03月09日),本息合计11207697.28元,并支付律师费33万元,共计11537697.28元;2、判令被告山东美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自2015年(原告笔误,应为2016年)03月09日起至本贷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3、判令被告淄博奥思达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马斌、王延玲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0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美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工流-12),约定由被告山东美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年息为7.8%,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03月26日起至2015年03月25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0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奥思达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马斌、王延玲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如今,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山东美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及本金,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美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淄博奥思达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马斌未作答辩。被告王延玲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二份附董事会决议二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二份;3、贷款转存凭证一份;4、贷款余额证明一份;5、被告基本信息复印件一宗;6、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代理费收据一份。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3月2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山东美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工流-12),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03月26日起至2015年03月25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日,为确保被告山东美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工流-1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原告(债权人)与保证人即被告淄博奥思达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马斌、被告王延玲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美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1000万元的义务。但在贷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山东美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6年03月09日,被告山东美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207697.28元,本息合计11207697.28元。另认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为实现其债权,与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刘纳新、臧玲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具体办理原告所委托的法律事务,工作范围包括诉讼保全、诉讼代理及执行阶段的全部法律事务。本案总代理费为37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33万元,剩余4万元,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被告山东美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淄博奥思达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马斌、被告王延玲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山东美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山东美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完全按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淄博奥思达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马斌、王延玲均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因而,原告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山东美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以及要求被告淄博奥思达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马斌、王延玲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美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支付截至2016年03月09日的借款本息11207697.28元以及自2016年03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美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3万元;三、被告淄博奥思达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马斌、王延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美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东美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淄博奥思达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马斌、王延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巧芳审 判 员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