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再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世德、杨凤秋与胡文才、费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世德,杨凤秋,胡文才,费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民再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世德,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西丰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凤秋,女,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西丰县。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馥,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文才,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西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费洪英,女,1977年8月24日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再审申请人张世德、杨凤秋因与被申请人胡文才、费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铁民二终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辽12民申2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世德、杨凤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馥、被申请人胡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费洪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张世德、杨凤秋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并改判全部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中再审申请人承认杨凤秋所打20万元收据,是实际收到胡文才房屋租金及保证金,但再审申请人并未实际收到现金,而是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8日向被申请人出具20万元借据的方式虚拟给付。通过再审申请人杨凤秋所打20万元收据,消灭了双方因房屋租赁合同而形成的租金之债,并使双方借款合同生效进而形成了借款之债。2、一、二审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租金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相反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一审2015年3月24日第一次庭审笔录第六页:“出具3、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把土地使用权转给原告,抵顶了欠原告的租赁费”,该笔录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自认未实际支付再审申请人房屋租赁费。如果已经支付完毕,又为何用土地使用权抵顶。3、由于被申请人前后共向再审申请人借款三次本金30万元(含2万元保证金),被申请人只给付2013年10月与11月的利息5600元,后期利息未给付,为偿还借款,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由被申请人以西丰县宏泰林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价30万元抵顶借款30万元,并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转让合同,后因宏泰公司未向再审申请人交付土地使用权而使双方债务未抵销。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也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借款30万元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被申请人胡文才答辩称,申请理由不合理,请求维持二审判决。理由是:其在2013年10月1日开始租赁申请人的房子准备做汽贸,因为资金不充足,跟杨凤秋协商先打个20万的欠条,用于房租和保证金,实际没有现金。8万条的形成记不清了。当时其发现房子很大,就在外面做汽贸,里面做餐饮。2014年1月1日我不干了,不干之后其找过杨凤秋,协商租房子的事,但没有结果。本院再审认为,虽然再审申请人张世德、杨凤秋与被申请人胡文才、费洪英之间房租转借款的事实明确,但胡文才、费洪英并未实际按照双方协议履行,租赁三个月就不再租赁,后被申请人收回和使用,而且双方未就此达成任何协议。因此,张世德、杨凤秋是否应承担返还租金义务及具体金额一节以及民间借贷关系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合并审理,应当在重审时,认真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铁民二终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重审。原二审上诉费5800元,退回被申请人胡文才、费洪英。审 判 长 臧红雨审 判 员 周 彤代理审判员 李喜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