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谭铮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4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铮,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大专文化,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居住所重庆市南岸区。2016年7月3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铮于2016年7月31日17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建兴坡一巷子餐馆内,将净重0.6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何某,获取毒资700元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捉获并查获上述毒品,随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谭铮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净重0.21克甲基苯丙胺和0.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谭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谭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何某、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铮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铮目无国法,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甲基苯丙胺0.8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谭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二、对本案所涉毒品甲基苯丙胺0.8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7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玉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