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夏定琴与陈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定琴,陈良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825号原告夏定琴,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高新区。被告陈良龙,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夏定琴与被告陈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定琴、被告陈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定琴诉称,2016年6月20日,我骑电动车行至南郊306省道老楚胜路口时,被告陈良龙驾驶鄂S×××××号摩托车逆向而行将我撞倒,造成我左腿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认定,被告陈良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良龙仅赔付了800元医疗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陈良龙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574元,并由被告陈良龙承担诉讼费。被告陈良龙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8时45分许,被告陈良龙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摩托车行至306省道随州市曾都区南郊老楚胜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夏定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夏定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130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良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夏定琴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社区服务中心、随州市中心医院、随县安居镇卫生院、随县安居镇夏家畈村卫生室检查治疗,并住院4天。原告夏定琴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主要损伤为:左小腿血肿。2016年7月27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19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夏定琴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45日,一人护理20日;3、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为此,原告夏定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良龙赔偿其医疗费2974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3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2324元。另查明,鄂S×××××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夏定琴在随州市××区爱心职业培训学校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原告夏定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382.03元、护理费1706.20元(31138元/365天×20)、误工费4050元(2700元/30天×45天)、鉴定费750元,共计8888.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良龙已向原告夏定琴赔偿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良龙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保障安全行驶的责任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夏定琴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夏定琴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良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夏定琴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定琴经济损失8888.23元,扣除已赔偿的800元,还应支付8088.23元;二、驳回原告夏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原告夏定琴负担18元、被告陈良龙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保东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皮晓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