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等继承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毛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129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4年12月19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95年2月15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张某甲,女,汉族,1997年3月20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学生,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55年4月20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毛某某,女,汉族,1954年4月5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毛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张某乙、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因回海南上大学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张某丙系普定县和业生物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业公司”)的职工。2015年4月4日张某丙在工作中被电击不幸死亡。经原告与和业公司结算,该公司尚欠张某丙工资40000元。被告张某某遂以家属名义到该公司领取上述款项。原告认为,张某丙生前工资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由原告享有20000元,剩余20000元���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原告与四被告继承,原告应继承4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某要求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但被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制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6)黔042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曾于2016年5月4日依法提起诉讼,向和业公司追索张某丙的劳动报酬,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和业公司欠张某丙工资40000元,已于2015年10月27日被被告张某某领取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和业公司欠我父亲张某丙的工资40000元,已于2015年8月左右全部给付了我。因我妹妹张某甲现在上大学��而我母亲对我们不管不顾,没有做到一个母亲对儿女应尽的义务。现在我妹妹上大学需要用钱,我也需要发展,于是我把这笔工资一共30000元给我妹妹上大学,我考驾照报名费用了12000元,其中2000元是给我爷爷、叔叔借的。对于我母亲李某某的这种行为,我无法理解和不能接受。望法庭给予一个公平、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汇款单(原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8月6日汇款14000元给张某甲的事实。2.证明(原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在安顺市公交驾校报名学公交车驾驶证,支付培训费用13880元,于2016年6月12日取得城市公交车驾驶证(A3)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手机短信截图4张):明天(2016年9月1日)下午两点即将开庭的��件,因为上学的原因,我无法到庭审现场。在此表明态度,我对此纠纷表示中立意见,对庭上原、被告当事人的发言均持中立不反对态度。上学期我哥(张某某)给我16000元,这个学期给我14000元,总共给了30000元学费(详见张某甲手机短信记录)。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作为母亲,要考虑到两个孩子现在正是需要用钱的时候。这笔钱属于我的部分,我不要。都要用在孩子的身上。被告毛某某辩称:这笔钱要拿来扶持两个孙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争议的款项是否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和继承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张某丙原属和业公司的职工,2015年4月4日在工作中被电击伤致死。经原告与和业公司结算,和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认可欠张某丙工资40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4日本院提起诉讼,向普定县和业生物有机��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张某丙的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该款已于2015年10月27日被被告张某某收取,本院依法作出(2016)黔042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对普定县和业生物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张某丙与原告李某某共生育两个子女,即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被告张某乙、毛某某系张某丙的父母。被告张某甲因在海南上大学,被告张某某在2015年和2016年给付张某甲两笔学习费用,共计30000元。张某某因学习公交车驾驶证,支出培训费用138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2016)黔042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张某某提交的汇款单、证明及被告张某甲手机短信记录(截图照片4张)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质证笔录,相互印证,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据此,原告与张某丙系夫妻关系,张某丙生前所取得的工资收入40000元属原告与张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原则进行分割,即其中的20000元应属原告李某某所有;其次,剩余的20000元,作为张某丙的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毛某某平均分割继承,即每人4000元。故原告对笔工资收入中的24000元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张某某在收取张某丙的工资后,无权处理该笔财产,其不愿将属于原告的部分支付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但因张某丙死亡后,其家庭经济收入来源就变得较为困难,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虽已成年,但被告张某某尚未成家立业,被告张某甲还在读大学,均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作为被告张某某、张某甲的母亲,有给予两个孩子必要的帮助扶持义务,因此,被告张某某其将其中30000元支付给张某甲作为上大学的学习费用,合情合理。被告张某某现已取得驾驶证,因此学习驾驶证的费用可由其通过以后的劳动收入来承担。同时,被告张某乙、毛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其应继承份额,愿意给两个孩子(张某某、张某甲)所有,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本案争议的40000元,可按如下方式进行分割处理,即张某甲读书学习的费用30000元,其中12000元视为是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毛某某三人继承份额,另外18000元,可视为原告从其享有的份额中给予张某甲的必要帮助扶持,被告张某某享有4000元,余款6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发 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伟才(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