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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斯亮、邓搌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斯亮,邓搌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斯亮,男,1994年9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崇阳县。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程仕征,湖北省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邓搌辉,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龙川县。2016年8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涂远钊,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斯亮、邓搌辉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斯亮及其辩护人程仕征、被告人邓搌辉及其辩护人涂远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6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斯亮在网上联系邓搌辉,向其购买假冒的“红牛”中奖拉环,邓搌辉从一个自称“方总”的人手中以每个1.2元的价格购得假冒拉环5000个,然后分两次以每个拉环1.8元的价格卖给刘斯亮。刘斯亮找到崇阳县沙坪镇“新街平价超市”老板柳龙甫,以4.2元钱一个的价格向其出售,并兑换成272件“红牛”。经鉴定,刘斯亮兑换的272件“红牛”价值人民币30464元。案发后,刘斯亮、邓搌辉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柳龙甫、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相关物证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人刘斯亮、邓搌辉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斯亮、邓搌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斯亮、邓搌辉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刘斯亮、邓搌辉积极退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斯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邓搌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刘斯亮、邓搌辉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兴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舒曙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份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交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