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2016)甘0802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贵,马振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2315号原告王银贵。委托代理人米军,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振瑛。原告王银贵诉被告马振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军、被告马振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贵诉称,2016年3月9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海螺水泥厂门口排队进入厂区装水泥,被告驾驶的货车随后也进入厂区,当时因挪动车辆问题,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后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2、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之后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峡门派出所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花费及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28.90元、误工费2300.00元、护理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营养费32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9868.90元。被告马振瑛辩称:原告诉状中关于事件发生的时间属实,经过不属实,我先进入厂区,原告后进入厂区,我拉水泥的时候在原告车前面,原告属于插队。原告插车我没有让,当时还下了雪,路面比较滑,我们并排开到过磅处,原告的车停住了,我的车没有停住,我怕撞上原告的车就把车的方向盘打了一下,就撞到别人车上了,我下车和原告理论的时候和原告吵起来,后面就和原告撕扯到一起。我驾驶车辆的老板来了后,给我们把事情处理了。随后原告报案,派出所就介入处理此事了。我被崆峒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的事情属实。我因为这次打架事件,一直失业在家没有收入,我的老板马永安也拖欠我工资没有给,我最多愿意赔偿原告3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区分局峡门派出所崆公(峡)行罚决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罚没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派出所对被告行政罚款500元的事实;2、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经过;3、被告的户籍查询记录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回执1份、医疗费票据2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急诊治疗8天,医嘱要求原告休息半月的事实及花支医疗费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门诊回执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也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票据上没有时间。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和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证据6虽没有时间记录,但原告受伤后确实产生了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酌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中午12时许,原告王银贵驾驶的甘L-310**号五征牌农用车和被告马振瑛驾驶的甘L-514**号东风牌四桥货车在海螺水泥厂过磅处因原告插队,导致被告驾驶的车辆追尾。事发后,原、被告因此发生争执。期间被告踩踏原告的车门,双方为此发生厮打。被告驾驶的货车车主到达现场协调处理该事件时,被告再次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报警,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峡门派出所接警处理此事。2016年3月20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峡门派出所作出崆公(峡)行罚决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500元罚款。但此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868.9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平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928.90元。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医嘱休息半月即15天,误工共计23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工资标准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3948.88元。(62667元/年÷365天×23天=3948.88元)。护理费:原告留院观察8天,期间由原告的妻子护理,其妻平常经营水泥销售点,每月收入三四千元,没有固定工资,故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应为936.44元(42725元/年÷365天×8天=9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40元/天=320元。5、交通费:原告因治疗花支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厮打,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的侵害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银贵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59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计算准确。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800元均低于本院核准的费用,故应以原告起诉金额为准。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不能否定以上事实,其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原告的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振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王银贵赔偿医疗费5928.90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元,合计9398.90元中的70%,即6579.23元。其余的30%,即2819.67元由原告王银贵自负。驳回原告王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承担8元,被告承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文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白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