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5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谭明达、李天兰等与张全磊、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达,李天兰,涂小九,谭某1,谭某2,张全磊,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5314号原告:谭明达,男,194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李天兰,女,194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涂小九,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谭某1。法定代理人:涂小九(系谭某1之母亲),住贵州省兴义市乌沙镇谢米村*组。原告:谭某2。法定代理人:涂小九(系谭某2之母亲),住贵州省兴义市乌沙镇谢米村*组。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膑,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全磊,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东环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周付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吴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法定代表人:崔建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吴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明达、李天兰、涂小九、谭某1、谭某2与被告张全磊、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郸城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基于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4日书面通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小九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膑、被告张全磊、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和人寿新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吴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郸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明达、李天兰、涂小九、谭某1、谭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全磊、郸城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51085.7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人寿郑州公司、人寿新乡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22时30分许,原告亲属谭加付驾驶自己的嵊州E164878号绿佳牌电动自行车(后座乘有谭某2),途经小蛟线嵊州市鹿山街道古岩新村地方时,与被告张全磊停在小蛟线沥青路面南侧路边的豫P×××××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货车为郸城运输公司所有)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谭加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谭加付和张全磊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并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2237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48096元)、丧葬费25859.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50.20元,以上合计1551085.7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赔偿。另查明,张全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新乡公司、人寿郑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张全磊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谭加付系醉酒驾驶,故其负同等责任责任过大;2.其系实际车主,郸城运输公司系被挂靠单位;3.事故发生后,已预付给原告赔偿款3万元。被告郸城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和人寿郑州公司共同辩称:1.肇事豫P×××××号车辆确在被告人寿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谭加付应负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3.计算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照户籍所在地的标准予以赔付,并且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4.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属于丧葬费用,不能重复计算,诉讼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嵊公交认字[2016]第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和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谭加付存在醉酒驾驶等行为,应对事故负主要或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嵊州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误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9日22时30分许,原告亲属谭加付醉酒驾驶自己的嵊州E164878号绿佳牌电动自行车(后座乘有谭某2),途经小蛟线嵊州市鹿山街道古岩新村地方时,未确保安全通行,与被告张全磊停在小蛟线沥青路面南侧路边的豫P×××××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谭加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谭加付和张全磊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豫P×××××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相关情况被告张全磊系肇事车辆豫P×××××号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被告郸城运输公司。车辆在被告人寿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三、原告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相关情况1.死亡赔偿金部分:原告提交户口本和结婚证各一本、贵州省兴义市乌沙镇窑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表一份、谭加付临时居住证嵊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谭加付和涂小九流动人口登记表各三份、劳动合同书、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嵊州电声分公司总厂出具的营业执照、二份证明和谭加付的工资清单,用以证明谭加付和涂小九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嵊州电声分公司总厂居住并务工,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方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一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谭加付在事故发生前的居住情况、收入来源和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相应认定以下事实:谭明达和李天兰系夫妻,共同生育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年),谭加付系其俩三子。谭加付和涂小九系夫妻,共同生育有一子一女,即儿子谭某2、女儿谭某1。五原告和谭加付的户籍登记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谭明达、李天兰、谭某1和谭某2均生活在户籍所在地(谭某2的实际居住情况,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嵊州,故本院亦以认定其居住在户籍所在地),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分别为8年、8年、7年、9年。谭加付在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在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嵊州电声分公司总厂务工并居住公司宿舍,可以认定其长期居住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案死亡赔偿金为87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谭明达、李天兰、谭某1和谭某2,因各自均有其他扶养人,故只能计算受害人谭加付应当负担的部分,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谭加付可参照计算的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28661元/年。但四被抚养人均生活居住在户籍地,本案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即为16108元/年÷4×8年+16108元/年÷4×8年+16108元/年÷2×7年+16108元/年÷2×9年=193296元。2.丧葬费25859.50元。3.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情,酌定原告方的交通费用为15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50.20元。原告诉请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25000元。综上,第1-5项合计为1120785.70元。6.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全磊已预付原告方赔偿款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金额为1120785.70元,由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全磊承担60%,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对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和人寿郑州公司主张原告方相应损失应按照户籍所在地的标准予以赔付的辩称意见,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和人寿郑州公司主张交通费和误工费系丧葬费范畴,应予以剔除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谭明达、李天兰、涂小九、谭某1、谭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和死亡赔偿金85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谭明达、李天兰、涂小九、谭某1、谭某2死亡赔偿金982576(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3296元)、丧葬费25859.50元、交通费1500元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50.20元,合计1010785.70元的60%计672471.42元;三、谭明达、李天兰、涂小九、谭某1、谭某2返还张全磊预付款30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谭明达、李天兰、涂小九、谭某1、谭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0元,减半收取计9605元,由原告谭明达、李天兰、涂小九、谭某1、谭某2负担4805元,被告张全磊负担48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海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璐璐(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