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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李福存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2639号原告:李福存,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组织机构代码:07940907-8。主要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存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福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100元。在诉讼过程中,李福存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17.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14时10分许,李福存乘坐袁佩霞驾驶的豫A×××××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大峪沟矿务局家属楼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旭洲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李福存受伤。李福存的损失为医疗费15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80元、18天的误工费1422.54元、护理费334.04元、交通500元。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此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永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李福存的合理合法损失;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10日14时10分许,李旭洲驾驶豫A×××××号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大峪沟矿务局家属楼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袁佩霞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李旭洲、袁佩霞及豫A×××××号轿车乘坐人姚素花、李福存受伤,二车受损。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李旭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佩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姚素花、李福存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福存被送往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433元。同日,李福存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4日,计4天,花去医疗费1128.04元。李福存的医疗费共计1561.04元。李福存的伤情被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4、面部软组织损伤。李福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4)。李福存的营养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14日为280元(20×14)。李福存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312.02元(28472÷365×4)。李福存主张误工期限18天,未超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的标准,故其误工期限按18天计算。李福存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25402元/年计算为1252.70元(25402÷365×18)。李福存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50元。李福存的损失共计3575.76元。同时查明:豫A×××××号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袁佩霞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袁佩霞的损失为:医疗费358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1638.12元、误工费2505.40元、交通费50元、车损2000元,计10680.53元。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姚素花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姚素花的损失为:医疗费938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470元、护理费2808.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106.26元。本院认为:此事故已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李旭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佩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旭洲应负事故70%的责任,袁佩霞应负事故30%的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承担的损失为袁佩霞的损失4487.01元(其中医疗费358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720元)、李福存的损失1961.04元(其中医疗费15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80元)、姚素花的损失10798.06元(其中医疗费938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470元),计17246.11元,已超出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李福存1137.09元(1961.04÷17246.11×10000)。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承担的损失为袁佩霞的损失4193.52元(其中护理费1638.12元、误工费2505.40元、交通费50元)、李福存的损失1614.72元(其中护理费312.02元、误工费1252.70元、交通费50元)、姚素花的损失3308.20元(其中护理费2808.20元、交通费500元),计9116.44元,未超出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李福存1614.72元。综上,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李福存各项损失2751.81元(1137.09+1614.7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福存各项损失2751.81元;二、驳回原告李福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邵孝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