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林铿与袁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铿,袁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027号原告:林铿,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袁志刚,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林铿因与被告袁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袁志刚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铿起诉称,2015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归还,原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暂算6个月,金额为4800元,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志刚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林铿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袁志刚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相关,结合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被告袁志刚因个人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林铿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用于生意周转。被告袁志刚于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志刚出具的借条确认了借款事实,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其立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故本院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审理中,被告袁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故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铿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袁志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人民陪审员 邵 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