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2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韦春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韦春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海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泰安路29号1栋。法定代表人:王双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佑和,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农,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笛,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人,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州市海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泉公司)因与被上��人韦春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海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确认泰州天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位于泰东经济园区兴泰公路东侧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海泉公司所有;韦春华自负税、费将上述房地产办理至海泉公司名下。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韦春华参与拍卖是个人行为,不是代理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韦春华之间的代理关系系隐名代理,隐名代理是指委托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人委托的事项,故在本案所涉的司法拍卖过程中法院不需要审查委托授权情况,韦春华参加竞拍的行为实际是按股东会的意思执行,是在代表公司进行拍卖;2、法院应当对韦春华拍��资金的具体来源进行审查,事实上拍卖资金中部分系上诉人出资、还有部分系上诉人向股东汤泉济所借,有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韦春华自己垫付的50万元,上诉人已经连本带息偿还,且韦春华向法院汇款的手续费及房地产档案费900元也在上诉人处予以报销,故韦春华未支付任何对价,其不应当对案涉房地产享有产权;3、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笔记本流水账虽均为复印件,但韦春华对其均予以了承认,故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韦春华答辩称:1、韦春华依法参加拍卖所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容侵犯,上诉人从未委托韦春华参加拍卖,双方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关系,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告知上诉人其可以参加拍卖,且法院公告也明确委托拍卖的必须办理委托手续,否则一律认定为参拍人的民事行为,故上诉人所述的隐名委托不存在;2、韦春华作为上诉人的股东从来不知道有股东会决议对案涉房地产进行拍卖;3、韦春华的拍卖资金均系自行支付,韦春华与上诉人、以及与汤泉济之间一直存在债权债务往来,这与上诉人确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与本案亦无关;4、韦春华从未在上诉人处报销过汇款手续费及房地产档案管理费,这些票据的原件仍在韦春华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海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泰州天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位于泰东经济园区兴泰公路东侧的房屋和土地为海泉公司所有;韦春华自负税、费将上述房地产办理至海泉公司名下;本案诉讼费由韦春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韦春华系海泉公司股东。2014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3)泰中执第0213-2号拍卖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海泉公司:……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泰州天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泰东经济园区兴泰公路东侧的房屋及土地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本次拍卖在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时间:2014年11月10日10时至2014年11月11日10时(延时的除外)。因你单位正在使用该拍卖房屋及土地,届时你(单位)可参与竞买或上网观看……”本院拍卖项目公告中载明:“……竞买人条件: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参加竞买。如参与竞买人未开设淘宝账户,可委托代理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但须在竞买开始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委托手续;竞买成功后,竞买人(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须与委托代理人一同到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交接手续。如委托��续不全,竞买活动认定为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行为。……”后海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双红与韦春华均交付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参与竞拍。后韦春华分别向本院缴纳土地拍卖款人民币500万元、454.714万元。2014年12月4日,本院执行局综合协调处作出(2014)泰中网拍字第0022-3号网上司法拍卖结果告知函,告知函载明:“执行局实施处:……我处已于2014年11月10日10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10时在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苏国衡(2013)泰州房估第28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项下泰州天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房地产进行了第二次公开拍卖,最终由韦春华以人民币1104.714万元竞得。……”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3)泰中执字第02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本院依法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被执行人天马公司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泰东经济园区兴��公路东侧的房屋及土地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由竞买人韦春华以人民币1104.714万元竞买购得该房地产。……被执行人泰州天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泰东经济园区兴泰公路东侧的房屋及土地为买受人韦春华所有。……”现海泉公司主张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人而涉讼。庭审中,海泉公司提供公司章程、工资发放单复印件、通讯录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以及费用报销审批单等,拟证明韦春华系海泉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并行使审批权、决定权。海泉公司提供2015年2月12日情况说明复印件、笔记本流水账复印件、房地产收费收据复印件、汇款手续费票据复印件、用款申请单、电子回执、付款通知书等,拟证明涉案房地产为海泉公司所购买,所有拍卖资金全部由海泉公司出资,其参与拍卖为职务行为,是一种隐名代理的代持行为���海泉公司为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民法理论上,代理行为依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而区分为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而代理权系任何代理关系的核心要件。本案中,海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参与拍卖前委托韦春华参与涉案房地产拍卖,且在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项目公告中载明:“竞买成功后,竞买人(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须与委托代理人一同到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交接手续。如委托手续不全,竞买活动认定为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行为。”根据该条款,在涉案拍卖活动中已明确排除隐名代理行为。海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双红亦参加拍卖,其应当知晓该条款,海泉公司既未提供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其委托韦春华参与拍卖,也未按照拍卖项目公告要求办理交接手续。故韦春华参与拍卖并拍得涉案房地产不应认定为代理行为,应系韦春华个人行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韦春华拍得涉案房地产,并支付全部拍卖款。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执字第0213-2号执行裁定书已明确被执行人泰州天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泰东经济园区兴泰公路东侧的房屋及土地为买受人韦春华所有。因此,涉案房地产所有权人即为韦春华。海泉公司提供的关于韦春华与海泉公司及与海泉公司股东汤泉济之间款项往来的一系列证据,仅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确认海泉公司获得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至于海泉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12日情况说明及笔记本流水账,因均为复印件,且韦春华对两份证据均予以否认,对情况说明及笔记本流水账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海泉公司主张其为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泰州市海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83元,由原告泰州市海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海泉公司提交费用报销审批单一份,证明案涉房地产是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韦春华认为并非是新证据,故不予质证。一审查明的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拍卖通知书、拍卖项目公告、拍卖报名表、竞价记录、拍卖结果告知函、公司章程、工资发放单复印件、通讯录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费用报销审批单、情况说明复印件、笔记本流水账复印件、房地产收费收据复印件、汇款手续费票据复印件、用款申请单、电子回执、付款通知书及韦春华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动、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韦春华依据本院(2013)泰中执字第0213-2号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房地产享有不动产物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海泉公司对案涉房地产主张权利,认为其是实际竞拍人,韦春���是代表公司参加拍卖,是隐名代理行为,对此海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韦春华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拍卖并支付了全部拍卖款,海泉公司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韦春华达成委托协议,海泉公司提供的一系列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其与韦春华之间、韦春华与汤泉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往来,并不能因此确认海泉公司对韦春华拍卖所得的房地产享有所有权。海泉公司还上诉称韦春华在其处报销了法院汇款的手续费及房地产档案费,但其提供的相关票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不能证明该主张。海泉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情况说明、笔记本流水账均为复印件,韦春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海泉公司对其中的重要内容进行了变造,因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审认定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海泉公司二审中提交的2015年2月17日的费用报销审批单,虽然用途一栏注明“住宿费,吴总来泰处理土地事宜”,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处理土地事宜即案涉房地产,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地产是海泉公司购买。因海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是案涉房地产的实际竞拍人、韦春华系受其委托参加竞拍,故其确权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83元,由上诉人泰州市海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卫平审判员 顾连凤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超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