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91执5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韩黎明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黎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韩黎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91执5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韩黎明,男。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在某某银行的存款12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沫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