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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XX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56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原苏州市吴中区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苏州华东镀膜玻璃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苏州市相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坚,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媛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在担任苏州市吴中区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苏州华东镀膜玻璃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于2011年至2016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孙某、杨某甲、郑某等人所送钱款合计价值人民币371275元,为上述人员在工程承接、工程监管、款项支付、业务拓展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具有自首情节,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惟提出其没有索贿情节。辩护人提出,1、降低装修款部分不属于受贿,没有索取的主观故意。价格鉴定中的工程量的依据主要是郑某提供的决算单,并非是现场勘查的数据,部分材料价格同市场有一定的差异。因此该部分不应认定为受贿。2、除了收受杨某甲的20000元、孙某的40000元,其他部分被告人XX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受贿主观故意不明显,不应认定为受贿。3、被告人XX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苏州市吴中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投资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简称工业资产公司)是由苏州市吴中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法人独资企业,苏州华东镀膜玻璃有限公司(简称华东镀膜公司)是苏州市吴中区工业资产经营公司与北京中北窑业技术公司、江苏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国有公司。2009年7月,被告人XX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任命为工业资产公司总经理。2010年6月工业资产公司委派被告人XX担任华东镀膜公司董事长。上述事实,被告人XX当庭未提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了苏州市吴中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业资产公司、华东镀膜公司的企业性质。(2)相关任职证明文件、干部履历表、会议纪要证实了被告人XX的任职情况和工作职责。(3)被告人XX的个人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证实了被告人XX的个人身份信息。二、受贿事实被告人XX在担任苏州市吴中区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苏州华东镀膜玻璃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于2011年至2016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或收受孙某、杨某甲、郑某等人的贿赂合计价值人民币371275元,为上述人员在业绩考核、工程承接、工程监管、款项支付、业务拓展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分述如下:(一)被告人XX利用担任苏州市吴中区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15年至2016年,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苏州市吴中区某工业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所送的现金合计人民币20000元,为其在业绩考核、奖金发放方面提供便利帮助。上述事实,被告人XX当庭未提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苏州市吴中区某工业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某工业园有限公司系工业资产公司全资子公司,杨某甲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工业资产公司提供的公司嘉奖发放表、加班费审批表证实2015年度杨某甲的奖金和加班费经被告人XX审批后发放。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某工业园有限公司是工业资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公司的业务考核、工资待遇发放都要报工业资产公司审批。2015年春节前、2016年春节,其两次至XX办公室各送了10000元现金,送钱的目的是为在考核、奖金发放上取得XX的照顾。(2)证人浦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杨某甲的考核和奖金发放由被告人XX审批的事实。(二)被告人XX利用担任苏州市吴中区工业资产经营公司总经理、苏州华东镀膜玻璃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于2016年年初春节前,非法收受苏州华东镀膜玻璃有限公司总经理孙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0000元,为其在业绩考核方面提供便利帮助。上述事实,被告人XX当庭未提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相关任职证明证实孙某系华东镀膜公司董事、总经理。(2)会议纪要证实2015、2016年3月均由被告人XX主持华东镀膜公司董事会,对上年度工作进行总结,并提出当年指标。2.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春节前,其去XX家里送了40000元现金,送钱的目的是因XX系工业资产经营公司总经理,要组织对华东镀膜公司的年度考核,希望XX在考核时宽松一点。(三)被告人XX利用担任苏州市吴中区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至2014年先后三次非法收受个体工程承包商郑某所送现金人民币7000元,为其在工程承接、工程管理和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2015年4月,被告人XX委托郑某装修九龙仓碧堤半岛房屋。同年12月份,郑某将一份总额为人民币151万余元的决算书交给被告人XX,并明确装修款按135万计算。在被告人XX向郑某提出再优惠的要求后,双方确定按100万结算。至2016年1月,被告人XX共支付给郑某100万元。经价格认定部门认定,九龙仓碧堤半岛房屋装修价格为人民币1161275元,被告人XX从中获取装修款差价计161275元,为郑某在工程承接、工程管理和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上述事实,被告人XX当庭未提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九龙仓碧堤半岛工程量决算表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了郑某提供的决算表,该决算总价为1513100.03元,其中施工管理费162117.86元。(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至2016年1月14日XX共支付给郑某1000000元。(3)工程合同、付款凭证等证实,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承接华东镀膜公司发包的办公用房装饰工程,于2012年承接工业资产公司发包的临湖工业园综合用房装饰工程,于2014年承接国宏工业投资公司发包的和源大厦内装工程。(4)项目管理承包协议证实苏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华东镀膜公司工程、临湖工业园工程、和源大厦工程发包给郑某实际施工。2、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九龙仓碧堤半岛房屋的装修总价为1161275元。3、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成立工程队,主要从其他公司分包一些大的装修工程。2012年至2014年其做了华东镀膜公司办公楼装修、和源大厦装修等工程。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其送给XX各3000元现金。2014年2月,其和XX去江阴时给了他1000元现金。2015年4月其帮XX装修房子,期间XX共付给其60万元,当年12月份其对包括材料费、人工费以及12%的管理费进行了核算,最终的决算价是151万,其中材料和人工计135万元,16万元是施工管理费。其将决算书交给XX,并跟XX讲明管理费不赚了,整个费用为135万。XX让其再优惠点,其就说按100万计算。2016年1月XX又付给其40元装修尾款。因为XX是工业资产公司总经理,其一直在工业资产公司承接工程,为了搞好关系,希望在以后承接业务的时候提供关照,所以以明显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帮他结算装修款。(四)被告人XX利用担任苏州市吴中区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至2014年间,先后三次非法收受个体建筑商杨某乙所送现金合计人民币25000元,为其在工程管理、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上述事实,被告人XX当庭未提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工程合同证实,杨某乙以江苏昆山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华东镀膜公司发包的变电站工程。(2)工业资产公司关于成立华东镀膜移地扩建项目领导小组通知、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XX任华东镀膜移地扩建工程领导小组组长,直接负责资金支付的审批。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2013年,其挂靠在昆山某电气有限公司承接华东镀膜厂配电工程。2013年春节前,其到XX家里送了10000元现金。2013年5月,XX的儿子结婚,其送了10000元现金。2014年八九月份,其请XX到公司食堂吃饭,送了5000元现金。送钱是因为XX是工业资产公司领导,为了搞好关系。(2)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华东镀膜公司的基建主要由工业资产公司的项目管理科具体负责。为了搞好华东镀膜移地扩建工程,成立了XX任组长的移地扩建领导小组。(五)被告人XX利用担任苏州市吴中区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非法收受某建设集团项目经理王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为其在工程管理、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便利帮助。上述事实,被告人XX当庭未提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工程合同和付款凭证证实,2013年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和源大厦土建、安装、市政配套等工程。2.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左右其到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2014年某公司中标和源大厦的土建工程,后交给其做。其于2014年年初在吴中区一家饭店内送给XX2000元或者3000元现金。送钱是因为XX是工业资产公司的领导,其做了工程。(六)被告人XX利用担任苏州市吴中区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至2015年,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苏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东南分公司总经理李某所送的现金合计人民币6000元,为其在工程承接、工程管理和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上述事实,被告人XX当庭未提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授权委托书、工程合同、付款凭证证实2014年至2015年间,李某先后承接工业资产公司发包的东山科技创业园、临湖工业园、和源大厦消防工程。2.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其任苏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总经理。2014年至2015年其做了工业资产公司东山科技园、临湖工业园、和源大厦的消防工程。2014年、2015年春节前,其给XX拜年,每次送3000元现金。送钱是为了做工程,和XX没有其他往来。(七)被告人XX利用担任苏州市吴中区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13非法收受个体电力安装商罗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为其在工程承接、工程管理和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上述事实,被告人XX当庭未提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工程合同证实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东山缂丝改建工业用房变电所工程、和源大厦变电所工程、东山科技产业园富民工业区三期变配电工程的发包情况。2.证人罗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至2014年,其承接工业资产公司发包的东山缂丝改建工业用房变电所工程、和源大厦变电所工程。2013年,XX儿子结婚时其去喝喜酒送了5000元现金。送钱是因为其在工业资产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做了工程,和XX没有人情往来。(八)被告人XX利用担任苏州市吴中区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非法收受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陆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为其在工程管理、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便利帮助。上述事实,被告人XX当庭未提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工程合同、付款凭证证实,2011年6月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业资产公司发包的临湖工业园二期厂房工程。2.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6月,其承包了工业资产公司发包的临湖工业园二期厂房工程。2013年春节前,其至XX办公室送了3000元现金,送钱是因为做了工程,希望在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方便,其和XX之间没有其他往来。(九)被告人XX利用担任苏州市吴中区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至2015年,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苏州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所送的现金和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0元,为其在工程管理和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便利帮助。上述事实,被告人XX当庭未提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工程合同、付款凭证证实,2013年12月俞某代表苏州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国宏工业投资公司发包的东山商业广场工程。2.证人俞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其承接了工业资产公司发包的东山商业广场工程。2014年和2015年年初,其在公司食堂,每年送给XX3000元现金红包。2014年10至11月,其请XX到公司食堂,送给XX5000元或者3000元泰华购物卡。送钱是因为XX是工业资产公司总经理,其做了东山商业广场工程,为了表示感谢。(十)收受有关银行工作人员贿赂(1)被告人XX利用担任苏州市吴中区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至2015年,先后十次非法收受江苏银行吴中支行、城区支行工作人员蒋某所送的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2000元,为其在提升贷款业绩方面提供便利帮助。(2)被告人XX利用担任苏州市吴中区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至2015年,先后六次非法收受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工作人员陶某所送的现金和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为其在提升贷款业绩方面提供便利帮助。(3)被告人XX利用担任苏州市吴中区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至2015年,先后四次非法收受浦发银行吴中支行工作人员潘某所送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为其在提升贷款业绩方面提供便利帮助。(4)被告人XX利用担任苏州市吴中区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至2015年,先后五次非法收受宁波银行苏州分行、姑苏支行工作人员许某所送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为其在提升贷款业绩方面提供便利帮助。(5)被告人XX利用担任苏州市吴中区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至2015年,先后六次非法收受中信银行苏州木渎支行工作人员曹某所送现金和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8000元,为其在提升存贷款业绩方面提供便利帮助。(6)被告人XX利用担任苏州市吴中区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至2015年,先后四次非法收受苏州银行木渎支行工作人员殷某所送购物卡或者现金,合计价值人民币13000元,为其在提升贷款业务方面提供便利帮助。上述事实,被告人XX当庭未提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贷款合同证实了上述相关银行向工业资产公司及其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江苏银行吴中支行、城区支行、分行工作期间,2011年至2015年每年的中秋和春节都到XX办公室给他送超市或商场购物卡,共计送了22000元购物卡。其任职期间在工业资产公司做了几笔融资业务,XX是公司总经理,送卡是为了搞好关系。(2)证人陶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从2013年到2015年每年的春节和中秋,其都到工业资产公司总经理XX办公室送购物卡或现金,一共送了9000元现金和6000元购物卡。送钱是因为其在工业资产公司做了几笔流动资金贷款和项目资金贷款,XX是公司一把手,为了搞好关系,多做业务。(3)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开始浦发银行吴中支行从工业资产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开展贷款业务。2013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其分四次共送给XX12000元泰华购物卡。送钱是因为XX是工业资产公司总经理,希望和他搞好关系,支持银行业务。(4)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至2015年5月其任宁波银行苏州分行业务部经理、姑苏支行副行长,其任职期间宁波银行和工业资产公司下属子公司东山科技园产业有限公司做过贷款业务。2013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其到XX办公室,每次送1000元或2000元购物卡,一共送过5次,总金额在5000元到10000元。送钱是因为XX是公司总经理,为了搞好关系,支持银行业务。(5)证人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其在中信银行木渎支行任行长,其找到XX让XX安排存款到支行,后工业资产公司在银行存了一千万元。2013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其到XX办公室拜年,每次送3000元购物卡,2013年和2015年中秋前其至XX办公室送2000元购物卡,2014年中秋前其至XX办公室送5000元现金。送钱是因为XX是工业资产公司总经理,希望多开展业务。(6)证人殷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开始其担任苏州银行木渎支行副行长,2013年任行长。其担任副行长后向工业资产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春节前其至XX办公室送了3000元现金,2014年中秋节送了5000元现金,2015年春节前送了3000元现金,2015年中秋节送了2000元现金。送钱是因为XX是工业资产公司总经理,希望多开展业务。三、其他相关事实2016年4月7日,在中共苏州市吴中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XX调查过程中,被告人XX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XX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现暂扣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XX当庭未提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清单证明被告人XX退出人民币40万,现暂扣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2.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XX在办案机关未掌握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受贿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除了收受杨某甲的20000元、孙某的40000元,其他部分被告人XX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受贿主观故意不明显,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该部分行贿人均为相关工程的承建方人员和银行工作人员,被告人XX在工程施工、日常监管、工程款支付和选择银行贷款等方面具有职务上的管理权,从被告人收受财物的时间看,都是在行贿人与被告人所在公司建立相关合同关系后,故被告人XX属于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应认定被告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对价格认定提出的异议,经查,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根据检察机关的委托,成立了价格认定小组,对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查,并对现场进行了查勘,按照市场法作出的价格认定并无不当,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XX及辩护人提出没有索贿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XX以降低装修价方式收受郑某的部分贿赂,是被告人XX主动向郑某提出了降价要求,属于主动索取,该意见也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XX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XX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部分受贿系索贿,对该部分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的受贿赃款人民币三十七万一千二百七十五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晓东人民陪审员  柳 峰人民陪审员  周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阚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