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11民初1982号原告:李某某,男,194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曹书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的起诉,并递交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卓胜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