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8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水琼与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团结社区居委会第×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水琼,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团结社区居委会第×居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8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琼,女,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业劳动者,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孟霞,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团结社区居委会第×居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团结社区×组。主要负责人:雷泽根,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水琼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团结社区居委会第×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团结×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2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水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诉讼费由团结×组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水琼自出生便在团结×组上户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一个公民是否有某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不是某个人或村民决议认定的结果。村民资格的取得以户口登记为前提,村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以户口来源的合法性为分配依据。陈水琼自出生至今,没有法律规定长期未居住在团结×组就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没有任何文件剥夺了陈水琼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农村村民的基本人权和身份权,一旦丧失即失去村民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的一切权利。三、一审法院裁定结果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属于陈水琼与团结×组之间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陈水琼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四、在起诉前,陈水琼已经多次找有关单位协调,但均未得到解决,如果法院不受理,陈水琼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团结×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陈水琼20**年5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团结×组向陈水琼重新发包0.62亩承包经营地,支付承包经营地口粮补助、承包经营租金共计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水琼自幼户口在团结×组,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陈水琼离开团结×组在外生活。1992年,团结×组将本组承包地收回进行第二轮发包,未向陈水琼发包土地。2009年4月12日,团结×组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按0.62亩/人进行土地确权,并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旧证回收发放新证,陈水琼未参加会议也未分配土地。2016年,陈水琼要求享有团结×组集体经济成员的待遇,同年5月10日,温江区永盛镇政府组织44名团结×组户代表(包括陈水琼)召开会议,讨论陈水琼加入团结×组集体经济组织事项并进行投票,投票结果是2票同意,42票反对。另查明,陈水琼现户籍地成都市温江区,于2004年4月12日重新进行户口登记。陈水琼曾有姓名为陈秀群,户籍地为安徽省濉溪县,该户口于2009年3月23日注销。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信息、重复户口注销说明、团结×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回收登记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签收表、确权方案会议记录、土地承包权确权到户确认签字表、关于陈水琼加入团结×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投票及公告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认为,陈水琼是否具有团结×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是确定陈水琼能否请求重新发包承包经营地以及支付口粮补助款和承包经营租金的前提。现双方对陈水琼是否具有团结×组成员资格存在争议,而要确认当事人是否具有某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目前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无法作出认定。因此,对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的承包经营地以及口粮补助款和承包经营租金的纠纷,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提出的,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陈水琼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审案件争议焦点是陈水琼是否应当作为团结×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由承包经营权产生的补助和收益。陈水琼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要求实际承包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已经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尚且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陈水琼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属实,况陈水琼是否属于团结×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尚存争议,按举轻以明重之法律解释,陈水琼要求实际承包土地并取得承包经营权收益的请求,自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陈水琼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陈水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健审判员 何 昕审判员 陈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童庆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