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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党传刚与庞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传刚,庞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1237号原告:党传刚,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庞志江,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商河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党传刚与被告庞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传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5日,被告庞志江做生意缺少现金,被告通过庞志祥养殖合作社担保,用原告身份十六户联保向商河县商北农业分行办理惠农贷款50000元。此贷款一直由被告使用,2015年7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贷款,被告承诺一个月就偿还,但是一个月过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或者干脆就不接电话,迄今为止,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庞志江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党传刚从事养殖业,被告庞志江经营兽药生意,因两人有业务往来相识。2013年3月份,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处办理了50000元贷款,原告称该笔贷款一直由被告使用。2015年7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党传刚伍万元整(50000元)用期一个月庞志江”。2016年5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以党传刚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该案本院已做出(2016)鲁0126民初1171号判决,判决党传刚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始,至2016年3月4日止,按年利率7.65%计算;自2016年3月5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1.475%计算)。原告主张因上述贷款一直是被告使用,故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判决中的利息来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及本院(2016)鲁0126民初1171号判决书1份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结合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6)鲁0126民初1171号判决书中判决的利息计算本案利息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又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用期一个月”,故被告应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于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志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党传刚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庞志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庞志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盟代理审判员  李一龙人民陪审员  曾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永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