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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更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屠荣昌犯非法采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屠荣昌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更440号罪犯屠荣昌,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现在浙江省三门县看守所服刑。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浙1022刑初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屠荣昌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被告人屠荣昌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复核审理,于2016年7月0日以(2016)浙10刑终431号刑事裁定判决书,改判被告人屠荣昌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三门县看守所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三门县看守所指派警官XXX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屠荣昌,证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屠荣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余刑。庭审中,罪犯屠荣昌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屠荣昌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屠荣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屠荣昌报请减余刑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敢于制止和检举他人违规行为,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良好,经常写稿投稿,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主动加班,刻苦钻研劳动技能,提高劳动效率,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现共获奖分61.40分。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屠荣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屠荣昌准予减刑一个月八日(刑期自2016年03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建宇审 判 员 程制荣审 判 员 金林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