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健玲、元海胜、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李健玲,原海胜,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培平,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海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祝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树清,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民三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凡子、被上诉人李健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平、被上诉人原海胜及被上诉人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树清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险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或改判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民三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中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费用17722.84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健玲81042元,返还被上诉人原海胜垫付医疗费35131.30元,无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依据。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字批复的意见,上诉人对本案上述医疗费用54047.80元,只应承担赔偿10000元。2、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受害人的损失,而本案被上诉人原海胜垫付医疗费35131.30元,不是受害人的损失。3、李健玲乘坐车辆驾驶人赵朋飞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原海胜(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上述《解释》和《条款》,本案的医疗费多判13214.34元。综上,本案合计赔偿98450.46元,多赔17722.84元。被上诉人李健玲辩称,本案应当维持,上诉人提到交强险分项计算的说法无明确的法律规定。道交法只是说在限额内赔偿。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70%对于被上诉人来说不公平。被上诉人原海胜辩称,我垫付了36780元是有凭证的,我的车在保险公司上了不计免赔的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我的损失。本案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出租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健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请判令原海胜、出租车公司及财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14991.5元和二次手术费。一审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原海胜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出租车公司的晋DT31**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治市城区府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府后东街与城东路交又路口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此处的赵朋飞相撞,致赵朋飞及电动车乘坐人李健玲、李慧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原海胜系晋DT31**车辆的实际承租和经营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健玲住院治疗92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脱断裂,右小腿软组织重度挫伤;经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健玲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原海胜为其垫付诊疗费35131.3元。该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海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朋飞负次要责任,李慧玲、李健玲无责任。晋DT31**车辆在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朋飞与李健玲系夫妻关系。诉讼中本次事故受伤者赵朋飞、李慧玲明确表示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赔偿分配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本案中,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647.8元(被告原海胜垫付35131.3元)、误工费11910元、护理费7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92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5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116172.8元。被告原海胜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晋DT31**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原海胜先行垫付的诊疗费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剔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健玲各项损失共计810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原海胜垫付医疗费35131.3元;(三)驳回原告李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7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原海胜承担3326元,原告李健玲承担77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本案中,一审判令财险公司赔偿李健玲81042元并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因此并未不妥之处,应予维持。另外,一审判决财险公司返还原海胜垫付的医疗费35131.3元,因该垫付项目系因本案的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财险公司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潞攀助理审判员  郜文青助理审判员  肖俊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