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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旭东与陈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东,陈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657号原告张旭东,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朱军,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泽武,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女,汉族,湘潭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旭东与被告陈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湘潭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正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来担任记录。原告张旭东委托代理人朱军、许泽武,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陈静驾驶湘C5XX**号小客车沿320国道由湘潭市城区往湘乡市方向行驶,至320国道与姜畲镇泉塘子村村道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张旭东驾驶的���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尾号7XXXX)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旭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旭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旭东被送往湘潭市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湘C5X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静,该车在被告湘潭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静赔偿原告张旭东经济损失165190元,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陈静未提出答辩。被告湘潭人保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张旭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陈静驾驶湘C5XX**号小客车沿320国道由湘潭市城区往湘乡市方向行驶,至320国道与姜畲镇泉塘子村村道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张旭东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尾号7XXXX)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旭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2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2015)第6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旭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旭东被送往湘潭市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2016年3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粉碎性骨折(右第4、5、6、7前肋骨骨折)并胸部挫伤、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住院治疗费60131.60元。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2016年5月26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旭东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个月,费用1000元左右;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8000元左右。原告张旭东支付法医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旭东虽系农村人口,但从2014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湖南湘水缘长生陵园有限公司做保安,因本次事故发生,原告张旭东住院治疗和休息期间减少收入10267.18元。另查明:湘C5X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静,该车在被告湘潭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由于各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对原告张旭东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60131.60元(凭票据认定);2、护理费12064元(116元/天×10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4、后续治疗费9000元(凭法医鉴定认定);5、误工费10267.18元(按其平均月工资2000元÷30天×154天);6、残疾赔偿金5767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认定);8、法医鉴定费1400元(凭票据认定)。以上1-8项合计损失160738.78元。其中医疗费60131.6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非医保用药费用12026.3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护理证明、病历资料、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旭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静既是车主又是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旭东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湘C5XX**号小客车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张旭东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160738.78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4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12026.32元后,应先由湘C5XX**号小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007.18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2305.28元,由湘C5XX**号小客车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613.70元(52305.28元×70%);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4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12026.32元,合计13426.32元,由被告陈静赔偿9398.42元(13426.32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湘潭人保公司提出拒赔法医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旭东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旭东85007.18元;在事故车辆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旭东36613.70元;合计131620.8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由被告陈静赔偿原告张旭东其他经济损失9398.4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张旭东负担549元,被告陈静负担1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正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来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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