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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何某1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2766号原告:何某1,男,199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被告:马某,女,199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何某1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何某2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3。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原被告近两年一直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已经无法维系婚姻关系。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何某2的抚养权归被告。为支持辩解意见,被告提交何某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何某2身份情况。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2,××××年××月××日在陕西省××××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予盾。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拒不同意,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阮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