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辖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夏土根与王宗祥、安徽广德通达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宗祥,安徽广德通达矿业有限公司,夏土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辖终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祥,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德通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四合乡徐村村。法定代表人王宗祥。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翔,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土根,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上诉人王宗祥、安徽广德通达矿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84民初66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宗祥、安徽广德通达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立案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70项,并结合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上诉人与债权让与人之间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对作为受让人的被上诉人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接受。三、被上诉人系债权让与人张宇的姐夫夏华君的父亲,对于巨额的债权转让的原因未作阐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本案系被上诉人与张宇之间为争取有利管辖而进行的恶意串通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夏土根持2015年7月1日王宗祥与安徽广德通达矿业有限公司向张宇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宗祥与安徽广德通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及违约金。案涉《承诺书》可视为上诉人王宗祥、安徽广德通达矿业有限公司与张宇之间达成的新的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讼争是基于被上诉人夏土根受让《承诺书》所涉债权所致,故本案系合同纠纷,应以《承诺书》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因涉讼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可以以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夏土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王宗祥、安徽广德通达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卢娓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寿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