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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宋喂喂与被告刘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喂喂,刘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1044号原告宋喂喂,女,199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孙六乡土伏山村委***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一博,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群,男,1984年5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城关镇解放四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负责人杨广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喂喂与被告刘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喂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一博、被告刘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喂喂诉称,2016年2月6日,高新峰驾驶豫NP75**号小轿车沿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黄河路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被告刘群驾驶的豫N1H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喂喂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高新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群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喂喂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到睢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并于次日即2016年2月7日转院至民权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又于当日转院至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腰骶部脊髓神经丛损伤、妊娠8周。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使腰椎、腰骶部脊髓严重受损并导致腹中胎儿健康发育受到严重影响并最终流产,2016年2月26日在民权县人民医院进行清宫术。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豫N1H9**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护理、伤残等损失共计216711元。被告刘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数额及计算标准均过高,且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一方未向公司报案,请法庭核实本案事故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免责情形,否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21671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4月2日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6]第02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宋喂喂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天数及受伤治疗情况;3、睢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215元、民权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927.82元,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444.01元,民权县人民医院门诊患者费用清单1张,计款283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50186.79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8.8元,郑州尧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宋喂喂购买腰胸矫形器收据1张,计款20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4、劳动合同、拆迁补偿协议、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民权县工作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来赔付;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各一份,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今后治疗费约8000元,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及加油发票合计7张,计款464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用;7、被告车辆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请求法庭核实被告刘群是否存在保险免责情形;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病历上显示原告实际住院为14天,对于相关损失应按14天计算;对证据材料3部分证据材料有异议,异议称河南洛阳正骨医院门诊票据复印费8.8元,没有显示原告的姓名,与本案无关联,睢县中医院两张门诊票据180元和35元均显示宋维维,与本案原告宋喂喂不是同一人,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于宋喂喂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异议称劳动合同没有提供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证明,且没有提供任何工资清单及停发工资证明,且该份劳动合同是试用期劳动合同,合同上显示试用期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7月1日,而事故发生时是2016年2月6日,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在其企业进行工作,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拆迁协议甲方为城关镇人民政府,乙方为华瑞军,该份拆迁协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居住证明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该份证明仅说明宋喂喂在南华街道办事处居住,未写明详细地址,且该份证明没有相关责任人签字,所以对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及居住均来源于城镇,所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称鉴定等级过高,后期治疗费过高,请法庭酌情判定,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材料6称过高,请法庭酌情判定,对证据材料7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群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两点,认定书能说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及肇事车辆,被告刘群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鉴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及证据材料3中睢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215元、民权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927.82元,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444.01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50186.79元,郑州尧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宋喂喂购买腰胸矫形器收据1张,计款2000元,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4,该证据不能当然地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5、是本院组织双方选取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6,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及鉴定均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此部分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证据材料7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刘群、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18时许,高新峰驾驶豫NP75**号小型轿车沿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黄河路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被告刘群驾驶的豫N1H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喂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睢公交认字[2016]第02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新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喂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睢县中医院治疗,并于次日即2016年2月7日转院至民权县人民医院,根据医生建议又于当日转院至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腰骶部脊髓神经丛损伤、妊娠8周。原告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51773.62元。2016年2月19日在郑州尧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腰胸矫形器花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喂喂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今后治疗费约8000元,宋喂喂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N1H9**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新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喂喂无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豫N1H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由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应纳入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1773.62元、今后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误工费9900元(从受伤之日至鉴定伤残前一日共计198天,为50元/天×198天=9900元)、护理费800元(50元/天×16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800元)、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16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43412元)、矫形器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7145.62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76412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66412元),下余50733.62元,由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0733.62元×30%=15220.09元,不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仍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原告的下余损失,因本案中原告撤回了对高新峰的起诉,本院案不再作出处理。保险公司辩称的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以城镇标准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因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喂喂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632.09元;二、驳回原告宋喂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宋喂喂负担2460元,被告刘群负担3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效亮审判员  段冬梅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沙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