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4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谢道法与被告南京中企动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道法,南京中企动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4070号原告:谢道法,男,1978年7月2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樱、冯贤宝,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企动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50780-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997号黄金海岸第一街区银谷大厦906室。法定代表人:孙友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木凤,该公司人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道法诉被告南京中企动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道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樱,被告中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军、邓木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道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企公司:1、支付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的工资5659.91元;2、支付2015年10月加班工资差额112.41元,2015年3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5395.86元;3、支付年休假工资2579.27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59.76元;5、支付2015年年终奖1800元;6、为其补缴2015年1月、2月、4月、5月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其于2013年12月初与被告中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中企公司将其派遣至南京延锋江森座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锋公司)工作。被告长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要求其超时加班,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2015年12月26日,其要求被告补足工资差额,被告即单方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未出具书面通知,亦未结清工资、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中企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谢道法2015年12月的出勤,其公司已经发放工资2948.86元,12月26日后谢道法未提供劳动,故不应支付工资。年休假工资和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谢道法在请假后未及时到岗上班,其公司发出到岗通知后谢道法仍未到岗,故其公司发函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道法于2013年12月进入被告中企公司,2013年12月13日,谢道法与中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中企公司派遣谢道法至延锋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谢道法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月基本工资为1480元。谢道法签收中企公司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四章奖惩制度第2条规定,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5天者视为自动离职,自离职当月无工资。公司可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而不需要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9月19日,谢道法出具承诺书,承诺不要求中企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确认单位已每月将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其本人,由本人自行缴纳。2015年12月24日,谢道法向中企公司出具请假条,载明“12月26日周六请假(事假)一天”。自2015年12月26日起谢道法未上班。中企公司已支付谢道法2015年12月工资2948.86元。2016年1月5日中企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谢道法户籍地邮寄中企公司人(字)201601号通知,载明通知谢道法于2016年1月7日到公司原工作岗位正常上班,如未及时上班将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处理。2016年1月8日,中企公司出具“关于与谢道法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载明“谢道法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今未到岗上班,2016年1月5日已书面通知,但还是未到岗上班,已连续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37条第2款及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规定,自2016年1月7日起与谢道法解除劳动合同”。中企公司以顺丰速运的方式向谢道法户籍地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7日,谢道法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企公司、延锋公司支付2015年12月双倍工资7479.88元,未足额发放的工资6295.17元,2015年年终奖18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金2579.27元;支付经济赔偿金14959.76元;补交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保。仲裁委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宁宁劳人仲定字(2016)第470-472号仲裁决定,终结审理该案。谢道法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审理中,谢道法自愿撤回对延锋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企公司:1、支付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的工资5659.91元;2、支付2015年10月加班工资差额112.41元,2015年3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5395.86元;3、支付年休假工资2579.27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59.76元;5、支付2015年年终奖1800元;6、为其补缴2015年1月、2月、4月、5月的社会保险。审理中,谢道法与中企公司一致认可:赔偿金的工资标准为3600元/月,工作年限为2年。2015年谢道法的工资、加班工资差额为2247.58元,中企公司同意支付。被告中企公司提交了工会会议纪要,会议主题为“讨论员工手册条款定稿”,参会人员有周国超(项目负责人)、孙有俊(总经理)、邓木凤(工会主席、外包工程师)、李秋菊(财务经理)、周永(员工代表)、程霞(员工代表),证明其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原告谢道法质证认为,该会议纪要是诉讼后形成的,且员工手册未向员工公示。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就该会议纪要的形成时间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谢道法主张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1日至15日的工资,中企公司已经向谢道法支付了2015年12月1日至25日期间的工资,因谢道法12月26日起即未向中企公司提供劳动,故对谢道法主张2015年12月、2016年1月1-15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道法主张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差额,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工资、加班工资差额合计为2247.58元,现中企公司同意支付,本院照准。原告谢道法在2015年12月26日后未向中企公司提供劳动,亦未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中企公司以谢道法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提交了工会会议纪要证明了其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谢道法亦认可签收该员工手册,且中企公司在2016年1月5日即将谢道法旷工的事实通知工会,故中企公司解除与谢道法的劳动关系合法。谢道法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道法主张2015年年终奖18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年休假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谢道法工资、加班工资差额2247.58元。二、驳回原告谢道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秋菊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人民陪审员 李立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