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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仰天岗太阳城小区。法定代表人:何明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力大道888号。法定代表人:王友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定作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蓝天公司上诉称,本案名为电梯定作,实为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纠纷,履行地为我公司住所地。《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第10.4条约定合同纠纷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第10.5条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新余市毓秀山国际生态城会所。《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第11.5条、第11.6条也约定同样内容。且即便将本案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因合同约定了安装,安装履行地为我公司所在地。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定作行为地包括定作地和安装地,均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在涉案合同中仅明确了项目地点为新余市毓秀山国际生态城会所,但项目地点并不等同于合同履行地,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定作地和安装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定作地系康力公司住所地,该地点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康力公司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蓝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俊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