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申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永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永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申字第1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永硕。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强,威海高新永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顺河街4号。法定代表人:顾恩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文,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永硕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威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商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永硕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再审申请人的车辆为特种作业车辆,在投保交强险时,被申请人没有说明特种车辆在工程作业中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免除交强险赔偿责任,没有提交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或已告知投保人可以不赔偿情形的证据。理由二,特种车辆施工中发生事故的类似案件,有威海中院(2015)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做出的中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等新证据,均载明特种车在施工地出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理由三,涉案车辆作为特种车辆,属于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属于机动车。涉案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过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以及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财保威海分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的(2012)威环商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8日,王永硕没有上诉,该判决书应当在2013年9月3日左右生效,但其提交再审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其提交的(2015)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不属于“新证据”,该判决书仅代表一种观念,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应当驳回王永硕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新的证据”是指除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外,原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的证据。再审申请人提交本院另外一案的(2015)威民一终字第85号判决书没有改变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并非原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的证据,故不属于“新的证据”,王永硕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案中,王永硕于2013年8月8日收到(2012)威环商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但没有上诉,该判决于2013年8月23日生效,而其提交再审申请材料的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王永硕的其他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永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勇良审判员 岳登攀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郎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