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世秀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世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02民初2853号起诉人:梁世秀,女,1938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百色市。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收到起诉人梁世秀起诉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广西大华化工厂及第三人广西百色市人民政府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从1986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的22年期间,在广西大华化工厂下属劳动服务公司务工,但广西大华化工厂未与起诉人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广西大华化工厂、广西百色市人民政府与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签订《收购广西大华化工厂资产协议书》,企业改制后未妥善安排好五险一金等劳动报酬。直到2009年2月,广西大华化工厂向起诉人出具《证明》称,起诉人只是临时工,应当由起诉人自行全额缴纳社会保险金。起诉人认为,起诉人与广西大华化工厂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用工长达22年期间,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工期间没有为起诉人办理五险一金,终止劳动关系且拒付经济补偿金等已违反《劳动法》等相关规定,故起诉人将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广西大华化工厂及第三人广西百色市人民政府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由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广西大华化工厂共同承担缴纳起诉人的社保费、医疗保险费总和的80%,共计42140.8元;2、由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广西大华化工厂连带赔偿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560元及逾期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43560元,共计87120元;3、由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广西大华化工厂连带赔偿尚未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前无故不安排工作,并停发自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10年工资及加倍补偿金共计232320元;4、由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广西大华化工厂补缴自1986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属企业改制所产生的职工要求落实养老保险、退休等待遇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梁世秀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靖钧审 判 员 黄建和人民陪审员 黄凤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