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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6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洪干与谷东连、陈士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干,谷东连,陈士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531号原告刘洪干。委托代理人杨许荣。被告谷东连,(东连钢构)。被告陈士江。原告刘洪干与被告谷东连、陈士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干的委托代理人杨许荣、被告谷东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士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现金11218元,并从立案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钢筋欠款1218元,后于2015年9月13日继续借用钢筋款10000元,说好3-5月归还,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谷东连辩称,10000元借款是我借的,但钢筋款不是我借的。被告陈士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谷东连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谷东连亲笔签名的欠条予以证明,该笔欠款应当归还给原告。钢筋款1218元,是被告陈士江亲笔书写的字据,现被告谷东连不认可该款,则书写字据的被告陈士江应承担该款的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士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谷东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洪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限被告陈士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洪干支付货款1218元。三、驳回原告刘洪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谷东连负担36元,被告陈士江负担4元(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