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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创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泽伪、朱国青、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创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泽伪,朱国青,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创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朱国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伪,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国青,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董事长。上诉人福建创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创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泽伪、原审被告朱国青、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5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黄林香,被上诉人李泽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国青、江西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创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新民初字第545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没有在《劳资争议协调议定书》上签字盖章,《劳资争议协调议定书》不能成为裁判依据。追认是形成权,适用于无权代理的法律关系中,而不是适用于本案中三方协议的签署。上诉人没有在《劳资争议协调议定书》上签字盖章,是上诉人明确不予认可《劳资争议协调议定书》内容的意思表示,即上诉人不同意支付所谓的一次性补助15万元。因此,上诉人不会也不可能追认该《劳资争议协调议定书》。但一审法院却以最终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主观臆断上诉人事后“追认”该《劳资争议协调议定书》,进而以《劳资争议协调议定书》为依据认定原审被告江西省城建公司代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不含保证金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模板分项工程施工协议》是以工程面积计算工程款,没有任何形式的补助。《收条》及《劳资争议协调议定书》均证实了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总额为296478.25元,同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模板分项工程施工协议》第五条之约定,双方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为按工程面积计算。因此,上诉人没有合同义务支付被上诉人所谓的补助,也不可能支付被上诉人任何形式的补助。三、上诉人已将保证金返还给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却以双方结算后的工程款296478.25元不能弥补其亏损为由拒不退场,进而采取恶劣手段要求原审被告江西城建公司直接支付,否则不予退场。被上诉人在退场时已将合同涉及的全部工程款,保证金等所有款项一并领取,并额外领取了其提出的所谓车费、误工费等损失5万元。因此,上诉人已将合同涉及的保证金返还给被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要求支付10万元保证金是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其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泽伪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退还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一方面主张不受《劳资争议协调议定书》的约束,一方面又认可江西城建公司依据《劳资争议协调议定书》支付的款项实际系由其支付,显属自相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议定书》中明确上诉人作为劳务方被召集出席,其应当对《议定书》的内容知情,事后上诉人在与江西城建公司结算时,同意江西城建公司在应付款中扣除代付给答辩人的全部款项,应当视为上诉人以默示方式同意《议定书》中包括一次性补助金在内的各项约定,并自愿按《议定书》的约定履行最终付款义务。而该《议定书》中将一次性补助金与保证金分别列项,足以证明保证金并未包含在一次性补助金内。另外,依据答辩人与朱国青签订的《模板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中对保证金的约定可知,保证金是为了答辩人能按期进场施工,合同顺利履行的履约担保金,不属于工程款,江西城建并没有代付的义务。现上诉人辩称江西城建公司的代付款中已包含保证金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答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上诉人退还保证金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判决支付答辩人的该部分诉请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泽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朱国青、福建创新公司共同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朱国青、福建创新公司支付工程材料余款3437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三、江西城建公司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8日,李泽伪(乙方)与朱国青(甲方)签订《模板分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福建创新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的木工模板工程分包给乙方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交付保证金10万元整,甲方应在乙方质量、进度正常施工一个月后无息返还等等。协议并对承包范围、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8月22日,李泽伪将保证金10万元转账给朱国青。8月26日,李泽伪组织工人正式施工。10月10日,李泽伪班组提前退场。2015年8月17日,李泽伪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李泽伪与江西城建公司签订了《劳资争议协调议定书》,载明:“涉案工程由于模板班组中途退场,模板承包人李泽伪向福建创新公司提出要求全额支付工程款(用于支付35名工人工资),并退还模板承包人李泽伪保证金10万元等诉求。2014年10月16日管委会召集人劳局、建设局、信访办及承建方(江西城建公司)、劳务方(福建创新公司)、业主、模板承包人李泽伪,在东侨信访办接待室进行协调,三方(江西城建公司、福建创新公司、李泽伪)在平等、自由协商基础上达成一致:福建创新公司考虑到农民工实际困难,从人道的角度出发,同意给予一次性补助15万元;同意5号楼总工程款196890元按95%结算计187045元,同意3-1地下一层总工程款128745元按85%结算计109433.25元,以上两项工程款合计296478.25元;同意支付工伤医疗费3852元,材料费经现场清点后按折旧结算,并退还模板承包人李泽伪保证金10万元。同时42名工人工资354724.8元从模板承包人李泽伪工程款中发放,不足部分从一次性补助中发放”。李泽伪及江西城建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福建创新公司未签字。10月20日,江西城建公司依约付款,李泽伪亲笔签名捺印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取江西城建公司工程款296478.25元、工伤医疗费3852元、帮工费5320元及补助金15万元,累计455650.25元,扣除朱国青已支付的25000元,余额累计430650.25元”。2015年2月,江西城建公司与福建创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福建创新公司认可江西城建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了江西城建公司代付给李泽伪的上述款项430650.25元。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16日的《劳资争议协调议定书》,虽然福建创新公司没有签字,但根据议定书的内容,福建创新公司作为劳务方被召集出席,事后江西城建公司与福建创新公司结算时,创新公司认可了江西城建公司代付李泽伪款项430650.25元,故应视为福建创新公司对该议定书的事后追认。议定书中李泽伪的诉求为要求福建创新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10万元”,协商一致的内容为“一次性补助15万元;5号楼总工程款计187045元;3-1地下一层总工程款109433.25元;工伤医疗费3852元;退还保证金10万元”等,以上合计金额应为550330.25元;2014年10月20日,江西城建公司代付李泽伪的款项为“工程款296478.25元、工伤医疗费3852元、帮工费5320元及补助金15万元,累计455650.25元”,扣除帮工费5320元后为450330.25元;由此可见,江西城建公司代付李泽伪的上述款项中,不含“退还保证金10万元”,且保证金不属工程款,江西城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没有代付的义务,因此,江西城建公司代付李泽伪的款项430650.25元中不包含讼争的保证金10万元。江西城建公司、福建创新公司抗辩保证金10万元已经支付即包含在《议定书》“补助金15万元”中,补助金与保证金在《议定书》协商一致的内容中分属不同的项目,故江西城建公司、福建创新公司的该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014年8月18日的《模板分项工程施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朱国青虽作为甲方在该协议上签名,但朱国青系福建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涉案工程系由福建创新公司承包,因此,朱国青在协议上签名属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企业法人即福建创新公司承担,朱国青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中,福建创新公司未退还李泽伪保证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限期返还,并应支付期间的资金占有损失;虽然协议约定“保证金10万元应在正常施工一个月后无息返还”,但双方在2014年10月16日达成的《议定书》给付包含保证金10万元等款项的时间系2014年10月20日,因此,保证金10万元的资金占有损失应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李泽伪另主张福建创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材料余款34378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李泽伪主张江西城建公司对工程材料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创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李泽伪保证金10万元,并应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期间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李泽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李泽伪负担771元,福建创新公司负担2300元。本院二审过程中,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没有在《议定书》上达成一致意见,即未同意给予一次性补助15万元。另一审遗漏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一次性补助是37100元。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未在议定书上签字,但其以事后行为认可了该议定书,所提异议不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1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李泽伪与江西城建公司签订的《劳资争议协调议定书》的内容:福建创新公司考虑到农民工实际困难,从人道的角度出发,同意给予一次性补助15万元,……并退还模板承包人李泽伪保证金10万元。该议定书上已明确,除了补助15万元外,还需退还保证金10万元。福建创新公司虽未在议定书上签字,但江西城建公司依约付款后,与福建创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福建创新公司认可江西城建公司代付李泽伪的工程款项为430650.25元。该数额为议定书上所商定的数字,即工程款296478.25元、工伤医疗费3852元、帮工费5320元及补助金15万元,扣除朱国青已支付的25000元,余额为430650.25元。故江西城建公司代付李泽伪的上述款项中,不含保证金10万元。上诉人福建创新公司收取被上诉人李泽伪的施工保证金,现被上诉人所施工的报酬已经各方协议进行了结算并退场,上诉人理应归还被上诉人保证金,上诉人主张已含在上述江西城建公司代支付的款项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朱国青、江西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上诉人福建创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柱审 判 员  刘彬辉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