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等人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32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冷丽艳,广西君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丽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冷丽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广西桂林市防洪及漓江补水枢纽工程中的移民公墓场项目属国家投资,2013年上半年,政府征收灵川县三某某镇千某某村委坡田村李某甲家庭承包的“乌龟窑”山场作为移民公墓场用地,被告人张某甲(时任三某某镇千某某村总支部委员会副书记)、张某乙(三某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参与踩界、测量等征地工作,事后张某甲将测量面积告知了李某甲的妻子李某乙,李某乙对张某甲讲如其山场被征用,愿拿出一些辛苦费感谢征地工作人员。2013年6月21日,三某某镇政府与坡田村村民小组签订协议,征用李某甲家庭上述山场33.5591亩,土地补偿款为1035231.1元,该款拨付前,李某乙叫张某甲到三某某镇政府问款项拨付情况,表示愿多给一点钱给帮忙的人,并明确讲给张某甲辛苦费7万元、给坡田村村干部李某丙1万元、李某丁、李某戊各5千元,另外给政府征地人员辛苦费20万元。之后,张某甲联系张某乙由其帮问拨款情况,张某乙过问了此事。2013年8月13日,三某某镇政府将土地补偿款1035231.1元转入三某某镇千某某村委坡田村村民小组集体账户,村民小组提取1%的管理费后,于次日将1024931.1元转至李某甲的农村合作银行30××××账户。李某甲夫妇为感谢张某甲和张某乙在征地中的帮助,李某乙当天即将29万元转入张某甲的农村合作银行30××××账户,张某甲当日取现给李某丙1万元,给李某丁、李某戊各7千元;同月18日,张某甲分给张某乙10万元,其中在三某某镇卫生院旁给现金4万元,另转6万元至张某乙的农村合作银行30××××账户,余款16.6万元据为己有。2013年8月22日,张某乙将全部赃款用于购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国寿鑫泰两全分红型保险。案发后,张某甲、张某乙均主动退赃10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灵川县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三某某镇政府等党政机关的相关文件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张某甲为三某某镇千某某村总支部委员会副书记、张某乙为三某某镇政府工作人员,以及二人受政府委托协助参与涉案项目征地工作及身份等情况。2.广西区政府、桂林市政府等政府相关文件及批复等书证,证实涉案项目为国家投资建设的相关情况。3.征地协议、分配方案、进账单及林权证等书证,证实灵川县三某某镇政府将千某某村委坡田村李某甲家庭承包的“乌龟窑”山场征为移民公墓场用地,以及土地补偿款拨付的相关情况。4.银行存、取款、转账、交易明细等凭证,证实2013年8月13日,三某某镇政府将土地补偿款1035231.1元转入千某某村委坡田村村民小组集体账户;次日,该账户转1024931.1元至李某甲的农村合作银行30××××账户;李某甲该账户转29万元至张某甲的农村合作银行30××××账户;张某甲该账户于当日取现2.5万元,8月18日取现4万元,转账6万元至张某乙的农村合作银行30××××账户的相关情况。5.投保单及银行记账凭证,证实张某乙于2013年8月22日购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寿鑫泰两全保险10万元的事实。6.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案发后,张某乙、张某甲各退缴赃款10万元的情况。7.证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上半年,三某某镇政府要征收其家庭承包的“乌龟窑”山场作为水库移民公墓场,之后,三某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张某甲、李某丙等人测量了该地块,其夫李某甲也与政府签订了征地协议,但土地补偿款很久都没有拨下来,其就和张某甲讲给点辛苦费,请他帮忙看下土地补偿款拨付情况,其中答应给张某甲7万元、给李某丙1万元、给李某丁、李某戊各5千元,另外给政府征地人员20万元。2013年8月,土地补偿款拨到李某甲的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其于当天转了29万元到张某甲账户。之后,张某甲对其讲给了李某丙1万元,给李某丁、李某戊各7千元。证人李某甲、李某己的证言,印证了李某乙因为征地的事情给了张某甲好处费的事实。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张某乙购买了10万元国寿鑫泰两全分红型保险,其将相关保险单据交至检察机关的情况。9.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三某某镇副镇长,张某乙是政府工作人员,联系溶江村委工作,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参加了小溶江水库移民公墓场项目的征地工作,主要是做村民思想工作、协调处理纠纷、协助踩界等工作。证人康某某、苏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印证了张某甲、张某乙协助、参与涉案项目的征地工作等相关情况。1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三某某镇政府要征收李某甲承包的“乌龟窑”地块作为移民公墓场,其与张某甲都协助政府征地工作,张某乙也参加了踩界量地。征地补偿款拨付后,其收了李某乙1万元的好处费。1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系三某某镇千某某村总支部委员会副书记,2013年,三某某镇政府要征收李某甲家庭承包的“乌龟窑”山场作为小溶江水库移民公墓场,其协助政府开展征地工作,后张某乙、李某丙及溶江村委的相关干部参加了勘界、测量等征地工作,其后将测量面积告诉李某甲妻子李某乙,李某乙说如果山场被征用,她愿意拿一些辛苦费感谢为征地操心的人。因量地后尚未签订征地协议,李某乙再次对其讲,如果征地成了,她会给其6万元,给李某丙1万元,给李某丁、李某戊各5千元,给其他为征地操心的人15万元。征地协议签订后,因土地款还未拨付,李某乙让其去催促政府拨款,并表示愿意多给钱感谢大家,其中愿给其7万元、给李某丙1万元、给李某丁、李某戊各5千元,给政府其他征地人员20万元,其遂打电话给张某乙,让他向镇领导问一下拨款的事,张某乙表示同意。三某某镇政府把土地补偿款拨到坡田村村民小组账户后,村干部把钱转到李某甲账户,当天李某乙转了29万元到其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其当场取出2.5万元,给了李某丙1万元、李某丁、李某戊各7千元。几天后,其电话告知张某乙说李某乙答应给的20万元已到了其账户,问他怎么处理,张某乙提议每人10万元,其就转账6万元给他,还在三某某镇卫生院对面给了4万元现金。其得到16.6万元好处费。1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系三某某镇政府工作人员,2013年上半年,其参与了涉案项目的征地工作,当时李某甲要求其在征地时予以帮忙,测量完后,张某甲对其讲“这块地征去之后李某甲家答应给20万元给我们”。后来张某甲要其过问李某甲家土地补偿款未到账的原因,其打电话给政府财务人员问了拨款的事。土地补偿款拨付后,张某甲打电话说李某甲家答应给的20万元已转到他账户,问怎么处理,其提议每人10万元。2013年8月份,张某甲给了其4万元现金和转账6万元给其,几天后其用此10万元购买了个人保险。二、2013年11月,灵川镇农村公益性公墓场初步选址于三某某镇千某某村委坡田村,拟征收村民张某丁、李某庚、张某戊、谢某某、李某辛、李某丙、张某己及坡田村一队集体的山场,三某某镇政府委托千某某村委干部即被告人张某甲与坡田村村干部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协助政府征地工作。张某甲与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经商量后,决定向被征地村民收取每亩2000元的辛苦费。2014年1月初,三某某镇政府与坡田村集体及被征地农户签订征地协议,并于当月29日拨付了土地补偿款。张某丁、李某庚、谢某某、李某辛、张某己、张某戊收到征地补偿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给了张某甲、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辛苦费共计28万余元,其中张某甲分得赃款5.3万元。审理期间,张某甲家属代其退出赃款11.9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征地协议、分配方案及银行转账凭证、进账单等书证,证实三某某镇政府征收千某某村委坡田村张某戊、张某丁、李某辛、谢某某、李某庚、张某己等人的山场作为灵川镇农村公益性公墓场用地及土地补偿款拨付、分配等情况。2.银行转账凭证及存款明细单,证实2014年1月29日、30日,张某丁、李某庚、张某己分别转账1万元、10万元、1.391万元给张某甲;李某辛、谢某某分别转账7万元、6.4万元给李某丙等情况。3.罚没款收据,证实张某甲家属代其退缴赃款11.9万元。4.灵川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检察机关在询问张某甲前已掌握其受贿的相关线索。5.桂林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的《灵川县三某某镇岷山垌弃土场与千某某村委坡田村公墓场重叠面积测量报告》,证实三某某镇“岷山垌”弃土场与千某某村委坡田村公墓场存在重叠的情况,经勘测,所涉农户及重叠的土地面积为:张某庚3.7989亩、文某某0.0218亩、张某辛1.4181亩、张某丁6.4423亩、李某壬5.6515亩、五队集体0.1195亩、李某癸等六人0.0322亩,总计重叠面积17.4843亩。6.证人李某子、李某辛的证言,证实其系夫妻,是谢某某的女儿、女婿,2013年年底,政府征用了其夫妻及谢某某在“岷山垌”的地,2014年1月,土地补偿款拨到账后,李某子分别从李某辛、谢某某的账户转款7万元、6.4万元给李某丙,因其夫妻的地块早在修铁路时已被征用,本次征地属重复征用,故按事先与李某丁讲好的给了7万元好处费,谢某某的是按每亩2千元给的辛苦费。7.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公墓场征地时,张某甲向其提出征地后每亩要收取2千元费用,在征地测量时,其将在修建高铁时已被征用的部分土地再次报征,2014年1月,其收到土地补偿款后,在三某某镇信用社大厅给了协助政府征地的张某甲、李某丁等人好处费3.4万元。8.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家庭在“岷山垌”的4.902亩地被政府征用做公墓场,在测量后张某甲对其讲要给点费用给征地的人,土地补偿款到账后,其转了1万元给张某甲。9.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经张某甲联系,其家在“岷山垌”的2.444亩地被政府征用于公墓场,土地补偿款到位后其转了1.391万元的感谢费给张某甲。10.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其家庭50多亩土地被征用于公墓场,三某某镇政府的一个名干部曾讲征地比较辛苦,以后要点辛苦费。2014年初土地补偿款到位后,其应张某甲要求转了10万元给他以感谢帮征地的人。11.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时任三某某镇副镇长,负责“岷山垌”公墓场项目坡田村的征地工作,政府委托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协助征地,包括组织宣传、协调群众踩界、测量等征地相关工作。12.证人李某丑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三某某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公墓场项目的坡田村征地工作。证人戴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也印证了公墓场征地事实及征地工作分工等情况。1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三某某镇政府征收坡田村山场用于公墓场项目,村委干部张某甲参与征地,征地补偿款先是拨到坡田村村民小组,再由村民小组拨给各被征地农户。14.证人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均系坡田村村干部,2013年政府征收张某丁、李某庚、谢某某、李某辛、张某己、张某戊在“岷山垌”的山场用于公墓场项目,其与村委干部张某甲都受三某某镇政府委托协助征地工作,其四人商量征地工作有难度,要向被征地农户每亩收取2千元的辛苦费并对农户作了说明。2014年春节前,土地补偿款拨到村集体账户后,其在将该款分拨给被征地农户时,每亩收取了2千元的辛苦费,其中:李某丁收了张某戊3.4万元现金,李某丙收了李某辛7万元、谢某某6.4万元,张某甲收了张某丁1万元、李某庚10万元、张某己1.391万元,其四人将该款平分,每人得了6万余元。1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灵川镇农村公益性公墓场项目征收了坡田村“岷山垌”130多亩山场,其中包括张某戊、李某庚、谢某某、李某辛、张某己、李某丙、张某丁及坡田村一队的地,其与坡田村村干部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均受三某某镇政府委托协助征地工作,其四人在做农户工作时就告诉他们要想被征地就要给些辛苦费,地块测量后,其四人再次商量,确定向被征地农户每亩收取2千元的辛苦费,经做工作,各农户都表示同意。土地补偿款拨到坡田村集体账户后,其四人通知被征地农户到三某某镇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其与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分工收取农户的辛苦费,其通过转账收取了李某庚10万元、张某丁1万元、张某己1.391万元,共计12.3万余元。其四人通过算账基本平分该款,其得款5.3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任中共千某某村总支部委员会副书记期间,协助政府从事征地工作,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张某甲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张某乙在政府征地工作中,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张某甲收受和索取贿赂款累计21.9万元,张某乙收受贿赂款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张某甲、张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张某甲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一万九千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张某乙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张某甲上诉称其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检举灵川县三某某镇政府干部石某乙在公墓场项目征地中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已被查证属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灵川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及灵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3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对称张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询问张某甲前已掌握其涉案受贿犯罪的线索和基本事实,其到案后也并未及时、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对称张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甲受委托协助政府从事涉案移民公墓场项目征地工作中,其先后联系、接受行贿人的具体请托,收受贿赂款,发放和再分配受贿款项,其在上述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对称张某甲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甲归案后检举石某乙贪污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确属立功,故该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身为村委干部,在受政府委托协助征地工作中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张某甲另单独索取他人财物,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张某甲系主犯、索贿及与张某乙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赃等量刑情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审期间,查实张某甲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对张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它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张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甲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一万九千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乙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上诉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至。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亮审 判 员 邓陆平代理审判员 刘劲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