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执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宋庆松与何光远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庆松,何光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3执522号申请执行人宋庆松,男,1991年3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何光远,男,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6日受理了宋庆松申请执行何光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何光远应偿还申请人的欠款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150.00元、执行费50.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何光远在银行无存款情况,在房产登记机关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何光远暂无其他执行条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体福审判员 代守泽审判员 孙 迅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易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