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4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德富与黄正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富,黄正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568号原告张德富,男,汉族,1976年7月12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正飞,男,汉族,1980年7月3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文海波,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9楼,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廷梦,男,汉族,1987年9月9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德富与被告黄正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在本院泰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富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黄正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海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廷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富诉称,2015年11月11日被告黄正飞驾驶川A×××××小型普通客车沿云石路由福洪镇往石板滩镇方向行驶,7时05分许,车行至石桩村3组路段时,遇原告张德富驾驶川A×××××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至该处车辆失控倒地,被告黄正飞所驾车右前部与原告张德富所驾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张德富受伤。2015年12月16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新交证字(2015)第003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正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1日,原告张德富经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治疗。2016年3月15日,原告张德富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德富人民币250807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正飞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无异议,对伤残鉴定结果无异议,川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被告黄正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共发生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发生事故是原告张德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发生事故是被告黄正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其它诉讼请求待质证后发表具体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成公新交证字【2015】第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15年11月11日07时05分,交通事故地点成都市新都区云石路石桩村3组路段,道路情况现场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云石路石桩村3组路段,云石路为双车道水泥路面,道路平整、湿滑,夜间无路灯照明,无监控设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11月11日早,黄正飞驾驶川A××××ד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云石路由福洪镇往石板滩镇方向行驶。07时05分许,车行至石桩村3组路段时,遇张德富驾驶川A××××ד奔野”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至该处车辆失控倒地,黄正飞所驾车右前部与张德富所驾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致张德富受伤、两车受损。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时,川A××××ד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处于倒地状态下的川A××××ד奔野”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杂物箱后部相碰撞,致使川A××××ד奔野”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处于低位旋转向前滑移状态过程中,��与处于低位状态(蹲或坐在地上)的张德富发生碰撞成立。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经调查,在第一次事故中张德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在第二次事故中黄正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张德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黄正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在第一次事故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张德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黄正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德富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治疗,住院61天,共花费医疗费91711.5元,出院建议:1、出院后休息3月,术后1、2、3、6、12月来我院复查。2、支具保护下逐渐负重,支具佩戴3个月,加强营养,需一人护理……。2016年3月15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28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德富因交通事故致椎体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IX级(九级)。另查,原告张德富与张木松(1948年10月4日出生)系父子关系。原告张德富从2011年1月至2016年3月10日一直居住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小区××单元××号,从2013年2月起至2015年11月10日一直在��川豪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钢筋技术管理建筑工作。川A××××ד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黄正飞,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张德富以与被告黄正飞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张德富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主体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系原告张德富驾驶川A××××ד奔野”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在被告黄正飞前方同向行驶至石桩村3组路段时车辆失控倒地,被告黄正飞所驾车右前部与原告张德富所驾车尾部发生碰撞,故本院予以确认应按照第二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黄正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德富要求被告黄正飞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为被告黄正飞所驾车辆川A×××××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在���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德富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张德富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居住在城镇且工作也在城镇,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张德富诉请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张德富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本院结合原告张德富的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误工费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125天(住院61天)。关于原告张德富诉请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张德富向本院提交的《出院证明书》中载明“1、出院后休息3月,术后1、2、3、6、12月来我院复查。2、支具保护下逐渐负重,支具佩戴3个月,加强营养,需一人护理……”可见原告张德富在���院后三个月内仍需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张德富诉请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予以认可60元/天,共计151天,但原告张德富只主张141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自费药,本院根据审判经验认为按18%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张德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1711.5元(自费药按照18%扣除为1650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1830元);3、营养费2820元(20元/天×141天=2820元);4、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8460元(60元/天×141天=846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年×20%=104820元);7、误工费14583.3元(3500元/月÷30天×125天=14583.3元);8、鉴定费125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被抚养人张木松生活费12026.3元(9251元/年×13年×20%÷2=12026.3元),以上合计244001.1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06243元(244001.1元-120000元-自药费16508.1元-鉴定费1250元=106243元)。本案的自费药16508.1元和鉴定费1250元应由被告黄正飞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向原告张德富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226243元(120000元+106243元=226243元);被告黄正飞应向原告张德富支付人民币17758.1元(自药费16508.1元+鉴定费1250元=1775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德富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26243元;二、被告黄正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富支付人民币17758.1元;三、驳回原告张德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正飞承担(此款原告张德富已垫付,被告黄正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德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