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4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自报),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919,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会昌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会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系无机动车驾驶证人员,2016年9月16日晚,林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二轮摩托车,从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孚中村出发,并沿潮州市枫溪区长美村通往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的公路,行驶至位于古巷镇镇区的潮州市公安局古巷派出所,准备办理相关身份证挂失手续。潮州市公安局古巷派出所民警因发现林某存在醉酒驾车嫌疑,遂通知交警部门,后交警部门将林某带回审查,并于次日提取了林某的血样送检。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109.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图和现场拍照,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和涉案摩托车的拍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被告人林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本案危险驾驶犯罪中,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英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