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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8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融创置地(天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邢炳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创置地(天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邢炳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8004号原告:融创置地(天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曹广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桐,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琨,该公司职员。被告:邢炳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鸿彬(被告邢炳霞配偶)。原告融创置地(天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邢炳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桐,被告邢炳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创置地(天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场地使用费144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3420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进场经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南开区××与凌宾路交口“奥城国际时尚风情街”6号商亭,面积19平方米,用于经营毛绒玩具,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该商亭,但未交付场地使用费及物业费,经双方协商未果,故成讼。邢炳霞辩称,被告一直使用“奥城国际时尚风情街”6号商亭进行经营。自2016年4月1日始至今,原告在被告商亭门前进行商业促销活动,搭的棚子离商亭不足30米,遮挡了被告的商亭,给被告经营造成影响。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下雨商亭里进水,地板泡了,给被告的商品及其他财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失。2016年过完年后,商亭门被撬,被告损失几千元。因此,不能足额支付原告场地使用费及物业费,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另外,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进场经营合同》;2、案外人天津融创奥城投资有限公司房地产权证;3、授权委托书。被告向本院提交手机内保存的录像资料,证明原告的商业促销活动给被告经营造成影响,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被告签订《进场经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南开区××与凌宾路交口“奥城国际时尚风情街”6号商亭,面积19平方米,用于经营毛绒玩具,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场地使用费每月12000元,物业费每月285元,场地使用费及物业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履约、质量保证金为12000元。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本合同约定的场地。本合同在原告书面解约通知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被告支付相当于本合同约定的履约、质量保证金的两倍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使用该商亭用于经营,未交付履约、质量保证金,未交付场地使用费及物业费。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场地使用费144000元,物业费34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场地使用费及物业费,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按照合同约定,该违约金属于解约违约金性质,双方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情形及条件,现原告并未主张解除合同,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以录像资料证明原告的促销行为给其经营造成影响,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的程度,其拒付场地使用费及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144000元,物业费3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邢炳霞给付原告融创置地(天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场地使用费144000元、物业费3420元,合计1474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原告融创置地(天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2元,由被告邢炳霞负担3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 艳附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