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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2137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杭,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9年2月27日出生。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杭、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7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的家人看不起原告,原告在其家里没有地位。被告经常因为生活小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平时挣的钱也不给原告花费。为了女儿,原告一直忍让,但是这种状况一直没有改善,被告还是变本加厉的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3月,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已经感情破裂,已无挽回的可能,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甲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答辩人同意抚养女儿,但原告应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9年相识,同年4月7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于女儿王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10年,原告怀孕后未经被告同意在医院做流产,引起原、被告产生矛盾,感情受到影响。后原、被告二人仍常因琐事吵架生气。2015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后,二人一直分居生活,导致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后分居生活,现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夫妻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原、被告也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故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若离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故原告应负担婚生女儿必要的抚养费,原告拒绝给付孩子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因原告现无固定工作,被告请求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从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之后抚养费于每月30日前给付完毕,直至给付至王某乙十八周岁。三、原告刘某有探望女儿王某乙的权利,被告王某甲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保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箫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