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13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丰成学与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何炳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成学,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何炳江,曹雪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3572号原告丰成学,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东、宏昌街南(商都6号)11幢15层06号。法定代表人何炳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何炳江,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曹雪勤,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丰成学与被告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基公司)、何炳江、曹雪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成学委托代理人丁龙、被告创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炳江、曹雪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创基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通过原告向吕志强、李雪、李凯借款80万元,并约定有利息,同时被告创基公司尚欠申灿杰2个月房屋抵押费用17016元。2016年5月12日李凯与原告协商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5月15日吕志强、李雪、申灿杰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以上债权转让事宜皆已通知三被告。2016年5月15日三被告对原告作出承诺:对其欠吕志强、李雪、李凯、申灿杰的本金及利息同意向原告丰成学支付,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至全部债务清偿为止。协议签订一月,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本金80万元及利息192860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以本金99286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创基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就原告起诉创基公司借款数额及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对公司印章及数额无异议。我方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曹雪勤与河南省华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房屋预订协议(编号0000191、编号0000188)两份,金额共计1109650元,可以折抵原告的债权。协议上备注此房屋用于创基公司抵工程款用途,买方签章是曹雪勤,实际用于抵创基公司的工程款,因曹雪勤系创基公司股东,所以收条上写明是曹雪勤签订的协议,我方认为可以折抵原告的债权。被告何炳江、曹雪勤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四份,证明目的:2016年5月15日,吕志强、李凯、李雪、申灿杰四人将其对河南创基公司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何炳江、曹雪勤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丰成学。证据二: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债权转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丰成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创基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何炳江、曹雪勤未质证。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收到被告曹雪勤与河南省华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房屋预订协议(编号0000191、编号0000188)两份,金额共计1109650元,可以折抵原告的债权。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何炳江、曹雪勤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创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炳江、曹雪勤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李凯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5月15日吕志强、李雪、申灿杰分别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总额为本金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落款处皆有原告及李凯、吕志强、李雪、申灿杰的签名。2016年5月15日,三被告对原告作出承诺:承诺对本金80万元、截至2016年5月15日的利息192860元,及以后每个月利息218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全部债务清偿为止,落款处有被告创基公司的公司印章,被告何炳江、曹雪勤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份债权转让协议皆已通知三被告,三被告并未表示异议,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均应按照承诺履行共同义务。被告创基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何炳江、曹雪勤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炳江、曹雪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丰成学借款本金80万元及截至2016年5月15日的利息192860元,并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丰成学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何炳江、曹雪勤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4元,由被告河南创基公司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何炳江、曹雪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宜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钰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