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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5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胡茂响与朱建民、胡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茂响,朱建民,胡莲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106号原告:胡茂响,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现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荣,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卿,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建民,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胡莲芳,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胡茂响为与被告朱建民、胡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茂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民、胡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茂响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胡莲芳系姐弟关系。因二被告经商需要,2010年年底至2011年5月,原告曾向二被告多次出借资金,共计78400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1月17日,被告朱建民重新就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年底前归还,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计算,但此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得知被告已被他人起诉至法院,债台高筑。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建民、胡莲芳归还借款784000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朱建民、胡莲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胡茂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建民向原告借款784000元的事实。2、银行汇票一份,证明上述借款中的560000元是通过原告父亲胡某以银行本票的方式付给被告朱建民的事实。3、婚姻信息查询反馈表、结婚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4、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借款中560000元的款项是通过证人胡某的账号开具本票给被告朱建民的。证人胡某陈述:原告是我儿子,我是原告的父亲。朱建民、胡莲芳是我的女婿和女儿。2011年时,原告有一笔钱转给我女婿朱建民的,是朱建民借去的,是通过我的账号给朱建民,给了560000元。账号里的560000元是胡茂响的钱,银行本票的手续不是我去办的,胡某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是朱建民自己去银行办的。我的身份证放在胡茂响那里的。身份证等材料是由胡茂响给朱建民的,不是我给的。胡茂响的钱存到我的账户是为了炒股的,这个钱是胡茂响的钱。被告朱建民、胡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原告认可借条中的载明的784000元借款,实际交付款项为610000元,剩余的174000元系按照年息10%计算所结算产生的利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建民与被告胡莲芳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年底,被告朱建民向原告胡茂响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2011年5月,被告朱建民再次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原告通过其父亲胡某的账号交付借款。2015年1月17日,经计算,被告朱建民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784000元整,并约定2015年年底前归还,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计算。该款二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本案原告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610000元,余174000元系结算后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经计算,该174000元利息系以610000元作为本金从2011年5月算至2015年1月17日,折算后的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朱建民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借款784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为一分,按照民间借贷的惯例,应当是年利率10%;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不能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被告胡莲芳与被告朱建民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胡茂响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民、胡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民、胡���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茂响借款78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但以不超过年利率10%为限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7元,由被告朱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丁建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