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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开林诉被告田治勤、XX孜、阿拉善盟明利土石方剥离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开林,田治勤,XX孜,阿拉善盟明利土石方剥离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3民初381号原告:郭开林,男,1964年5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被告:田治勤,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被告:XX孜,男,42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被告:阿拉善盟明利土石方剥离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法定代表人:李军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拂风,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开林诉被告田治勤、XX孜、阿拉善盟明利土石方剥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开林、被告明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拂风、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治勤、XX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田治勤、XX孜给付原告车辆停运费3万元及违约损失4万元;2、被告明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田治勤、XX孜签订石料拉运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拉运石料,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运费,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二被告还违反合同约定私自调用其他车辆拉运石料,致原告车辆多次空车返回。被告田治勤、XX孜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明利公司辩称,被告明利公司已将石料厂转让给内蒙古京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成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明利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明利公司为协助京成公司办理爆破、税务等手续,同意将本公司印章提供给京成公司保管使用。京成公司委托被告XX孜办理爆破等手续的过程中,被告XX孜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加盖了明利公司印章。对此,明利公司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并且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违约金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原告郭开林与被告田治勤、XX孜签订《石料拉运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明利石料厂碎石运输业务,从该石料厂拉运至中铁第一拌合站,运距30公里,运价每方每公里0.75元(完税价),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落款处由被告田治勤、XX孜签字,并由被告明利公司加盖印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运费3万元,但原告提供的《石料拉运合同》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既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停运事实,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及违约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停运费及违约损失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开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郭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毕力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巴 德 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