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200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杜某某,女,汉族。被告:葛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每月450元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给原告打有借条,欠原告30000元,每月利息450元,原告给被告要欠款,被告人及保证人均不付款。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4年12月10日借据一份。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杜某某借原告30000元现金,由原告代笔书写一份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借张某某人民币叁万元(30000--)整。每月使用费肆佰伍拾元整。到2015年6月10号归还。借款人:杜某某担保人:葛某某2014年12、10日。”杜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并盖上了“杜某某1352504****”的印章,还代葛某某在担保人处签上葛某某的名字,葛某某在自己的名字上捺了手印。后被告杜宪梅分两次共支付原告一年的利息,原告在借据上分别注明“已收半年利息”、“12月10日前已付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所持的借据,载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每月使用费450元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被告杜某某已经支付了2015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1日按每月450元支付利息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某在担保人处捺了手印,是一种保证行为,由于未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和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每月450元支付利息。二、被告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杜某某、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连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