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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于宗强与李光明、李玉茂、刘玉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宗强,李光明,刘玉芹,李玉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470号原告:于宗强,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勇,男,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明,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刘玉芹,女,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李玉茂,男,1949年1月1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于宗强与被告李光明、李��茂、刘玉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光明、李玉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光明支付车款本息3800元;2.被告刘玉芹、李玉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份,被告李光明从原告于宗强购买摩托车一辆,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有被告李玉茂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刘玉芹作为李光明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光明辩称,购车属实,欠条属实。但车的质量有问题,我去找原告维修过多次,原告没有维修好也没有退车。现在车已经买了,当时买了5000.00元。被告李玉茂辩称,我没有能力替李光明还款。被告刘玉芹未��答辩。原告于宗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份,被告李光明从原告处购买摩托三轮车一辆,车款共计9000.00元。被告李光明支付了车款6000.00元,还欠30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到期不还,按照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计算,由被告李玉茂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光明购买该车用于卖西瓜,其妻对购车一事知晓。本院认为,被告李光明欠原告于宗强车款3000.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于宗强要求被告李光明偿还车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800.00元,符合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光明辩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已将车辆卖掉并且不能提供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玉茂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欠条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为6个月。因原告并未在6个月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李玉茂进行催要,因此,被告李玉茂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刘玉芹作为李光明的妻子,该车主要用于家庭卖西瓜,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用,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刘玉芹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宗强车款本息3800.00元;二、被告刘玉芹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于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光明、刘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