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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宁夏华泰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白银丰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华泰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白银丰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泰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银丰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花,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宁夏华泰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银丰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2民初1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宁夏华泰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属约定不明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厂区内的,合同履行地为需方所在地。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2民初115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白银丰田包装有限公司应为接受货币一方,白银区人民法院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宁夏华泰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志平审 判 员  张东明代理审判员  殷恒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昶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