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安徽宏纶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舒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宏纶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舒守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765号原告:安徽宏纶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郁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贤斌,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守平,男,1969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原告安徽宏纶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舒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宏纶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贤斌、被告舒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宏纶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提出纸箱订单,要求订购米香酥纸箱5000个和杭州辣椒纸箱5000个,约定交货后七日内结算货款。此后,被告至原告处提货34次,共购米香酥纸箱24829个,货款为56393.8元;辣椒纸箱20000个,货款为80201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6594.8元及其利息。被告舒守平辩称,要求原告提供合同,是被告签字的货单认账,不是被告签字的不认账。原告安徽宏纶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纸箱订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提出纸箱订单,要求订购米香酥纸箱5000个,其中原味3000个,麻辣味2000个,杭州辣椒纸箱5000个,约定交货后七日内结算货款;2.送货单三十四份,证明被告至原告处提货34次,共购米香酥纸箱24829个,辣椒纸箱20000个;3.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共购米香酥纸箱24829个,货款为56393.8元,辣椒纸箱20000个,货款80201元。被告舒守平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货物单价有异议。被告舒守平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货物单价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订单上有被告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宏纶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生产、销售业务。被告舒守平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提出纸箱订单,要求订购米香酥纸箱5000个(其中原味3000个、麻辣味2000个,单价2.2元/个)和杭州辣椒纸箱5000个(单价4元/个),约定交货日期7天内。被告先后至原告处提货34次,均由被告舒守平于送货单收货人栏签名确认。共购米香酥纸箱24829个,货款为56393.8元;辣椒纸箱20000个,货款为80201元。上述纸箱共计货款136594.8元,且每张送货单上均由被告舒守平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宏纶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舒守平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原告安徽宏纶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按约定提供货物纸箱后,被告舒守平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无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舒守平辩称对货物单价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送货单上标明单价的均按照约定的单价计算价款,未标明单价均按照2014年11月9日纸箱订单上约定的单价计算价款(即香酥纸箱单价2.2元/个、辣椒纸箱单价4元/个),该计算价款的方式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对被告舒守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安徽宏纶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舒守平支付货款136594.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买受人的逾期付款其实是变相地占用了出卖人的资金,这种损失对出卖人来说实际上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因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亦未提供相关催要欠款的证据,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宏纶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3659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舒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