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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包喜同犯故意杀人罪,包喜安、包贵明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后某1,后某4,后某5,白某,后某6,包喜同,包喜安,包贵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终136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某1,男,汉族,1952年6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农民,住岷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某4,男,汉族,1956年7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农民,住岷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某5,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农民,住岷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女,汉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农民,住岷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某6,女,汉族,2003年出生,学生,住岷县。法定代理人白某,系后某6之母。原审被告人包喜同,男,汉族,1975年6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农民,住岷县。2013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指派辩护人李方,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包喜安,男,汉族,1981年1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农民,住岷县。2013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包贵明,男,汉族,1975年2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农民,住岷县。2013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定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喜同犯故意杀人罪,包喜安、包贵明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某1、后某4、后某5、白某、后某6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定中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包喜同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甘刑三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定中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包喜同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被告人包喜同、包喜安、包贵明与被害人后某2、后某3系同社农民,平素关系不和。2013年12月8日17时许,后某2酒后辱骂包贵明、包喜同,包贵明遂持铁锨与手持斧头的后某2争吵并发生打架,随后被告人包喜同、包喜安及被害人后某3也赶到现场参与打架。打架过程中,包喜同持刀朝后某2、后某3的胸、腹、背等部位捅刺,致二人死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包喜同、包喜安、包贵明因琐事持械与被害人后某2、后海中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包喜同致二被害人死亡,包喜同、包喜安、包贵明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包喜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包喜安、包贵明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包喜同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论罪应处死刑,但其作案后主动打电话报案,到案后对其所犯罪行如实供述,应认定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不必立即执行。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包喜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包喜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包贵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某1、��某4、后某5、白某、后某6请求的丧葬费、误工费共计43443元,由被告人包喜同赔偿25000元,包喜安、包贵明各赔偿9221.50元,总计43443.00元,三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是:应判赔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全部损失;应对三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判处,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包喜安、包贵明量刑畸轻。包喜同的指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包喜同实施正当防卫,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7时许,因被害人后某2酒后辱骂原审被告人包贵明、包喜同,致原审被告人包喜同、包喜安、包贵明与被害人后某2、后某3兄弟发生持械打斗,打斗中包喜同持刀捅刺致后某2、后某3死亡。后包喜同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岷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梅川派出所证明、处警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梅川大占寺村村民包喜同于2013年12月8日18时4分持130XXXX****电话报案。公安机关经初查,查明该村村民包喜同、包贵明、包喜安将同村村民后某2、后某3殴打致伤,后某3、后某2被送往医院抢救。公安人员前往医院调查,查明后某3、后某2已死亡,遂将在医院救治的犯罪嫌疑人包喜同、包喜安抓获,后又将包贵明抓获。此案告破。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岷县梅川镇大占寺村三社包贵明家门前,包贵明家东临一南北巷道,巷道东侧为包贵胜家。包贵明家南侧为空地及东西向路道,路道南侧为自西向东、自上而下的斜坡村庄道路,此路��东南通向村庄下,自西通向村庄上,该路宽330cm,路南侧为高240cm向东依次递减的土崖,土崖下有一东西向,宽340cm的空地,地上有杂草,空地南侧为后某2家,后某2家北院墙东段部分存在,高67cm,西段大部分与空地及院落连成一片。距后某2家北院墙东段西侧310cm,紧靠院墙有一木把长34.5cm、斧头长12.2cm、斧刃宽6.0cm的斧头,此斧西北侧300cm、距土崖南侧80cm处有一长45.5cm的木棒,此木棒南侧11cm处有31×30×12cm的石块,石块东北角上有血迹可疑物,石块东北角处的地上有5×5cm的血迹可疑物,石块东南角10cm处的地上有长8.5cm、宽3.5cm和长11cm、宽3cm的木棒断裂块。石块西北80cm、土崖南侧57cm有一粉红色塑料壳长8.7cm、宽2.1cm的打火机。现场勘查前已被破坏。勘查中提取斧头一把,断裂木棒一根,血迹可疑物两处。3、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公(法医)鉴(尸体)字[2013]1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后某2系锐器致肝脏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4、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公(法医)鉴(尸体)字[2013]1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后某3系锐器致肺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5、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法物证)字[2013]595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现场石块东北侧地面上可疑斑迹”、“现场石块东北角上的可疑斑迹”检材中检出相同的DNA分型,支持为后某2所留;送检的“现场斧头把上可疑斑迹”检出混合DNA分型,其中包含后某2DNA分型;送检的“现场斧头刃上可疑斑迹”中未检出DNA分型。6、岷县人民医院于案发当日20时14���出具的检查报告单证明,包喜同右侧第11肋骨骨折。7、辨认笔录与照片证明,经包喜安混合辨认,确认提取在案的断把斧头即是案发时从后某2手中夺下的斧头。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包贵明家中扣押包贵明作案时所持木把方头铁锨一把。9、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害人后某3所持手机号码187XXXX****与证人包某1所持手机号码139XXXX****于案发当日18时08分通话18秒。10、证人白某证明,案发当日中午,她和丈夫后某2到本村包淑红家去闲转,后某2在包淑红家喝了些酒。大约下午5点左右,后某2先回家,她后面回家时,看见邻居包贵明拿着石头站在他家门前的楞埂上朝后某2身上乱打,当时后某2在楞埂下面站着,手里拿着一把斧头。之后包贵明又拿了把铁��从楞埂上追下来,朝后某2肚子上戳了一铁锨,紧跟着包喜同、包喜安兄弟两个也到了后某2身边,他们三人围起来打后某2。包喜同、包喜安怎么打的她没看清楚,只看见包贵明又朝后某2的头部拍了一铁锨。这时后某2弟弟后某3也到了跟前,又被他们三个打倒了,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楚,只听到后某3“哎哟”、“哎哟”的叫唤着。后某2听到后某3被打的叫喊,就来到后某3跟前,被他们三人打到另一个楞埂下面,包喜安还从楞埂上跳下去把后某2打了一顿才上来。她到埂子下面看到后某2的肠子都被打出来了,胸部上也有伤口。她听到后某3给人打电话说被人用刀子戳了。之后,后某2、后某3被邻居送到医院。打架时包喜同、后某3拿啥东西没有看清,包喜安拿着一根好像钢丝鞭一样的东西。之前后某2曾酒后骂包贵明,说“你们把���害成这样了,我现在啥都没有”,当时包贵明也骂着,具体什么原因她不太清楚。11、证人石某证明,案发当日下午,她和丈夫包贵明在家里听见后某2在骂包贵明,还喊包贵明父亲的名字。两人出去见后某2酒喝醉了,拿一把斧头在自家院子里叫骂包贵明。她和包贵明对后某2说“你酒性过了有啥话再说”,后某2说要把她家两个儿子杀了、把包贵明也做死。后某2还拿着斧头要来打包贵明,包贵明就从路边捡起石头朝后某2打去,她就把包贵明抱住再没让打。她回屋过了一会儿出来,看见包贵明被后某2追着跑,包贵明手里拿着一把方铁锨,后某2没有追上包贵明就拿着斧头追她,追上后朝她胳膊打了一斧头背。她跑开后看见包贵明的堂兄弟包喜同、包喜安在陡坡处和后某2的兄弟后某3打架,后某2过去把包喜同背上砍了一斧���。打架时,她看见包喜安拿着铁绳打后某3,包喜同、后某3拿啥没看见。石某还证明,在十多年前后某3把包喜同戳了一刀子,包贵明当过证人。12、证人包某2证明,案发当日下午5点多,他看见同村的包喜同和后某3撕扯打架,后某2过来朝包喜同的背部砍了一斧头,之后从埂子上掉下去了。后某3按着肚子给谁打电话。后同村的包银平开农用车把包喜同、包喜安、后某2、后某3送到医院抢救。13、证人包某1证明,案发当日后某3给他打电话说被包喜同用刀子戳下了,他赶到现场时见有人扶着后某3,后某2在埂子下面躺着,后几人被送往医院救治。包某1还证明,后某2喝醉酒爱骂人,经常骂包喜同和包喜安。14、证人包某3证明,案发当日下午6点多,她在家听见外面吵闹声很大,出门看见后某3坐在路边地��一只手捂着流血的肚子一只手在打电话。之后有人把后某3和后某2抬上车送往医院。15、证人后某7证明,案发当日她听说后某2、后某3和别人在打架,过去看时见后某3在包贵明家门前坐着,后某3说包喜同与包喜安把他戳下了。后某2在楞坎下面躺着。到医院后医生说他们两个已经死了。在现场没发现刀子等东西。16、证人后某4证明,案发当天他到现场时,看见五弟后海忠在路边坐着,后某3说被包喜安、包喜同戳下了,伤在左腰部。他们就把后某3抬上包银平的车,又把后某2从崖下面抬上车,包喜安和包喜同也坐上车。当时村支书包某1说都先把自己的伤去医院看。到县医院时后某3和后某2已经已死了。17、被告人包喜同供述:案发当天下午四、五点,我在家里���约听见后某2喊着我父亲的名字骂我,原因是后某2被判刑时我给公安机关作过证,后某2因为作证的事情一直对我有意见。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就到后某2家问为什么骂我,后某2说要把我和我的孩子都要杀了,还拿了一个斧头要打我。这时,后某2的弟弟后某3也来了,拿出一根木棍打我,后某2拿着斧头在我后背砸了一斧头。后某3把我一把拉过去抱住,我顺势在后某3的腰间摸着了一把刀子,就抽出刀子连续在后某3的肚子、腰部各戳了一刀,后某3转身跑时,我又在他背部戳了一刀,后某3便斜靠在地埂边上坐下了。我转过身,后某2拿着斧头朝我剁来,我拿着刀子戳了后某2两、三刀,大概是戳在肚子上了,后某2就跌落到地埂下面了。这时靠在地埂边的后某3把我撕住了,我拿的刀子也被夺去了,谁夺的刀子我记不起了。后某2、后某3是我一个人戳的。晚上,我被警察从医院带到岷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因为我给公安机关作过证,后某2被判了刑,对我不满,平时喝过酒就对我进行谩骂、找麻烦。案发后我给110打电话报了警。18、被告人包喜安供述:案发当天下午,我和包喜同等四人喝了二斤白酒后回家,下午6点左右,我听见包喜同跟后某2打架。因后某2经常打我哥包喜同、包贵明,我害怕我哥被打,从家里出来时就顺手把栓狗的一米多长的铁绳拿上。我出去看见后某2正拿着斧头和包喜同打架,包贵明拿着铁锨在跟前骂后某2,这时后某2的兄弟后某3也上来打架,我用铁绳在后某3身上打了一铁绳,当时我被人劝到陡坡路的上面。上去后我看见后某2从两米多高的崖上翻下去了,我就从路上下去,后某2受伤后躺在地上手里拿着斧头骂我们,我就把斧头夺下,对他说“你常骂人哩,我把你治一下”。说罢,就在后某2的右大腿剁了一斧头,当时把斧头把打断了,就把斧头扔到地上。之后我们就把包喜同、后某2、后某3往医院拉。后某3和后某2的伤是被包喜同、包贵明和我打伤的。我打人的铁绳被劝我的人拿走了,被谁拿走了我不知道。打架时我拿一根拴狗的铁绳、包贵明拿一把铁锨、后某2拿二尺长把子的斧头,包喜同、后某3拿啥东西我没看清楚。后某2喝了酒就骂包喜同、包贵明。19、被告人包贵明供述:案发当天下午5点多,我听见后某2酒后喊着我父亲的名字和包喜同父亲的名字骂人,我就和后某2争吵了几句,后某2就拿着斧头从家里出来,追到我家门口的楞梗下面,我怕他上来,便捡了几块烂砖头朝他打。这时,我的堂兄弟包喜同、包喜安,后某2的弟弟后某3听见吵架也过来了。包喜安、包喜同和后某2、后某3厮打在一起,我从埂子上下去,拿着铁锨挡后某2的斧头。包喜同去帮包喜安打后某3,后某2在包喜同的腰上打了一斧头,之后,我看见后某2摔到埂子下面了,包喜安下到楞埂下面打后某2。后某3和包喜同两个手里拧着一把刀子,我说“哪里来的刀子、成了、都放手”,就夺下了刀子扔到了地上。后某3说他已经挨了几刀子,包喜同说刀子是后某3拿的。后某2骂我和包喜同是因为十多年前后某2打人,派出所在我和包喜同跟前问过材料,后某2出狱后说是我们害了他,就经常找茬,和我们吵了好几次。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法对上诉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已足额判赔,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不予支持适当;上诉人对本案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于法无据。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指派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的发生是被害人后某2酒后辱骂原审被告人引发,后某2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但原审被告人包喜同等不是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正当权益,而是持械与对方相互殴斗,导致对方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包喜同量刑适当。故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包喜同、包喜安、包贵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判赔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包喜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唐庆华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樊元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鹏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