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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宁波市连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周义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连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周义富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901号原告:宁波市连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菁华路***号*幢L3-59。法定代表人:王守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鑫,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义富,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宁波市连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义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周义富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市连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连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被告周义富未支付租赁费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9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义富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李兆凤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李兆凤将其名下的苏G×××××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起重作业,挂靠经营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开始。201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1份,载明被告因中铁大桥局宁波轨道交通1号线二期工程214标段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苏G×××××起重机一台,并配备一名司机,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9日至离开施工场地之日止(预租期12个月),租赁费为每月20000元,被告应及时进行结算付款,起重机出场之前一次性付清。之后,被告租用了苏G×××××起重机用于轨道交通施工,原告方并委派李长胜操作苏G×××××起重机。2015年2月14日,经结算,被告向李长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苏G×××××起重机租赁费90000元,利息按“国家银行”3倍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机械租赁合同》、《欠条》、证人证言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义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连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452元,由被告周义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群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苏胜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