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贾安德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安德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安德贾某某,男,194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干部,户籍地淅川县,住淅川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1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安德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安德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贾安德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淅川县城关镇西湾村向淅川县城关镇新建路老法院附近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城关镇新建路老陈家油坊门口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许常义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行至淅川县城关镇新建路老陈家油坊门口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许某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贾安德贾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贾安德贾某某血液提取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贾安德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6.63mg/100ml。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贾安德贾某某与许常义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贾安德贾某某一次性赔偿许常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元,许常义对贾安德贾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安德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常义并有证人许某某、高新瑞等人的证言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以及书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安德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安德贾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贾安德贾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安德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文祥审 判 员 温 莉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晓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