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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廖旭光与舒长红、陈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旭光,舒长红,陈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451号原告:廖旭光,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舒长红,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颖,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原告廖旭光诉被告舒长红、陈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长红、陈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旭光诉称:原告与被告舒长红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舒长红借出2万元,期限由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但被告舒长红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陈颖为舒长红的妻子,上述借款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陈颖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舒长红、陈颖向廖旭光偿还借款2万元;2.舒长红、陈颖支付从2014年10月8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廖旭光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本以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舒长红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3.收据1份以及转帐记录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舒长红、陈颖均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旭光与被告舒长红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舒长红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借款合同》并无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若甲方未能如期还清本金,则逾期部分的月利率为2%,计至还清之日止。”当日,原告廖旭光通过手机转账2万元至被告舒长红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舒长红向廖旭光出具已收到借款的收据一份。此后,舒长红未能按期还款。廖旭光遂于2016年4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舒长红、陈颖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舒长红欠其借款2万元,举证提供《借款合同》佐证,其内容明确反映廖旭光与舒长红成立了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收据又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舒长红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舒长红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给廖旭光,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廖旭光诉请舒长红偿还借款2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并无约定借款利率,属无息借贷,但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利率,被告舒长红应从借款期满次日即2014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被告陈颖的还款责任问题。舒长红、陈颖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舒长红名义所负的债务,由于陈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舒长红的个人债务,亦没有举证证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颖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舒长红、陈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长红、陈颖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旭光偿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710元,由被告舒长红、陈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慧敏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顺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