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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5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叶阿肖、黄英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叶阿肖,黄英豪,徐飞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378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4号东盛大楼(西首一至八楼)。负责人:邱光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叶阿肖,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黄英豪,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徐飞燕,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叶阿肖、黄英豪、徐飞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叶阿肖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76627.25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暂算至2016年3月5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为45773.9元,复利16.84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英豪、徐飞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7日,被告叶阿肖、黄英豪、徐飞燕与原告鹿城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第8511120150002147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阿肖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以借款借据为准),执行固定利率;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黄英豪、徐飞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合理费用)等。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叶阿肖发放了贷款28��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6日。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叶阿肖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并于2016年1月26日偿还原告期内利息396.89元,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20日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1.12元、0.63元、3051元,之后再无其他还款记录。截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叶阿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6627.25元,期内利息78.56元、逾期利息27663.3元、复利7.85元,合计欠息27749.7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阿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借款本��276627.2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9月1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27749.7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78.56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黄英豪、徐飞燕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6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556元,由被告叶阿肖、黄英豪、徐飞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