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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廖利林与黄爱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利林,黄爱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375号原告:廖利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耿名,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爱萍。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郑一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文。廖利林与黄爱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廖利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耿明、黄爱萍、都邦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利林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黄爱萍、都邦财险常德公司赔偿廖利林各项损失共计59665.2元;本案诉讼费由黄爱萍承担。黄爱萍辩称,伤者相关住院、检查费用已由黄爱萍垫付,伤者相关损失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核。都邦财险常德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8时30分,黄爱萍驾驶湘J121**小型轿车沿皂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入人民路时,遇行人廖利林沿人民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至该处,导致湘J121**小型轿车与廖利林刮擦,造成廖利林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黄爱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利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廖利林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相关医疗费8726.19元,其中含廖利林垫付1068元。廖利林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24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时间60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后期治疗费1500元。廖利林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车辆在都邦财常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定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医疗票据、病历资料、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爱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利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廖利林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黄爱萍承担80%,廖利林自行承担20%,因事故车辆在都邦财险常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廖利林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廖利林的全部损失为:1、医疗费8726.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7080元(118元/天×60天);5、误工费28320元(以居民服务业收入118元/天为计算依据,118元/天×240天);6、交通费,廖利林主张210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50736.19元,其中1-3项为13826.19元;4-6项为35610元。综上,都邦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廖利林损失共计45610元(10000元+35610元),余款5126.19元(3826.19+1300元)应由黄爱萍承担80%,即4100.95元,黄爱萍已垫付相关费用7658.19元(8726.19元-1068元),扣减其应赔偿的4100.95元,都邦财险常德公司应赔付黄爱萍垫付款3557.24元,余款42052.76元(45610元-3557.24元)赔偿给廖利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廖利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2052.76元,赔付黄爱萍垫付款355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3元,减半收取501.5元,由黄爱萍负担400元,廖利林负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祥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