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7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西城西盈)顺达货运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西城西盈)顺达货运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7538号原告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西城西盈)顺达货运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槎头岗顶1133号西城西盈货运市场9档,注册号:440111600447406。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于喜泉。委托代理人张广超,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娜,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70935R。负责人何晓东。委托代理人胡圆圆,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西城西盈)顺达货运部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邓艳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昉、人民陪审员梁小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2516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署《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由被告对原告承运的货物进行承保。2014年4月6日,原告在承运货物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其承运的货物受损,经依法处理,原告为此支付各货主损失及拯救费用共计251691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向被告报案及后期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保险诈骗为由拒绝向原告理赔。原告认为,双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依法向其托运人或货主进行赔偿后,被告应当依法将支付保险赔偿款项。被告拖延及局部支付保险赔偿款项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及全面履行的原则。原告为其诉请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及发票;2、顺达货运部货运单;3、销售出货单和速腾物流发货工作单;4、索赔函;5、赔款证明;6、顺达货运部货运单;7、佳运物流运单;8、产品购销合同及营业执照;9、货物价值证明;10、证明;11、收据;12、顺达货运部货运单;13、传真件;14、索赔函;15、赔偿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6、营业执照复印件;17、赵宁身份证复印件;18、情况说明;19、顺达货运部货运单;20、报价单;21、收据和营业执照;22、赔款证明;23、顺达货运单;24、发货单;25、索赔函;26、收据及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27、营业执照复印件;28、杨华身份证复印件;29、情况说明;30、货运单;31、传真件;32、索赔函;33、收条;34、顺达货运单;35、出货明细;36、索赔函;37、赔偿条及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38、营业执照复印件;39、黄爽英身份证复印件;40、情况说明;41、顺达货运单;42、订货单;43、出货单;44、证明;45、索赔函;46、证明及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47、顺达货运单;48、订货单;49、索赔函;50、证明及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51、顺达货运单;52、出货明细表;53、索赔函;54、收据及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55、营业执照复印件;56、庞洪君身份证复印件;57、情况说明;58、顺达货运单;59、订货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60、送货单;61、发货明细;62、损坏商品明细;63、证明;64、索赔书;65、证明;66、货运单;67、索赔函;68、联系函;69、货运单;70、赔偿函;71、订货单;72、货运单;73、索赔函;74、请款单;75、收条;76、营业执照复印件;77、身份证复印件;78、货运单;79、索赔函;80、销售订单;81、货运单;82、索赔函;83、采购合同;84、货运单;85、传真件;86、损失清单;87、试验报告;88、货运单;89、索赔函;90、销售清单;91、货运单;92、索赔函;93、订购单;94、货运单;95证明;96送货单;97、货运单;98、索赔函;99、订货单;100、货运单;101、证明;102、送货单;103、货运单;104、送货单;105、营业执照复印件;106、货运单;107、索赔函;108、订单;109、货运单;110、佳运物流托运单;111、产品购销合同;112、物品价值证明;113、货运单;114、收款收据;115、营业执照复印件;116、收据;117、运输合同;118、行驶证和驾驶证;补充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证据2、浙江天宇实业赔偿款;补充证据3、东莞市大朗佳运货运代理部收条;补充证据4、2份收条;补充证据5、索赔函;补充证据6、收条;补充证据7、合同。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合格,原告只是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原告仅是承运人,对所运输的货物不享有所有权及其他民事权利,原告对于案涉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二、原告仅提供运单,但是未提供装车清单,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承运案涉货物以及所承运涉案货物的数量,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货主支付了赔款的事实。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即便案涉货物是由原告承运,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也不属于被告承保范围。原告提供的预约保险单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不保标的,原告证据78-80,运单号0109631,承运的货物是洁具;原告证据109-112,运单号是0127804,承运的货物是工艺品;原告证据113-115,运单号0127756和0109687,承运的货物是裸装机器。以上证据涉及的货物由于不属于承包标的,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四、退一步说,即便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导致的货损金额,原告证据中无相关的合同或者是发票佐证,仅凭一份自行盖章的索赔函无法确认实际的货物损失。被告的《公估报告》中体现了公估人员对于货物损失的评估。五、合同第16条约定原告有实际申报的义务,但至今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关于货物运输的资料。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公估报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C20130056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甲方按协议列明事项承保乙方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对货物有保险利益的实际货主,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22日0时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第三条约定保险标的为普通货物(危险品及特殊产品除外,其中布料、鞋、配饰及服装占比80%以上),但不保标的除外。不保标的包括:(1)金银、金银制品、纪念币、珠宝、钻石、玉器、各类工艺品等其他价值无法确定或者保险期间内价值变化较大的货物;……(6)体积庞大或各类无包装或包装不善的货物;……(10)玻璃、陶瓷、灯具、大理石、瓶装酒、电脑/电视显示屏等易碎品……第五条约定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为合同价。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发生部分损失的货物,保险人依照“以修为主”的原则确定损失金额。第十五条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第十六条约定投保手续为:被保险人应于知悉每批货物起运日期后,列明货物名称,数量,发票金额,船名,航期,班机,班次,航程及参考资料等向保险公司申报,并于次月十五日前将上月实际运输情况申报给保险公司……除被保险人有故意遗漏申报或隐瞒不报者外,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疏忽而致遗漏投保情形,但不超出协议承保范围的仍应依本合约保险条件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4月6日上午5时30分,因原告货车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运输车发送事故。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公估报告》反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货物受损情况。原告主张其诉请的理赔款251691元为原告向各货主的赔偿款以及支出的施救费用,具体为二十九笔:第一笔是向速腾物流支付广州博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7343元,该金额是速腾物流向广州博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付的金额,原告证据2-5有反映。第二笔是赔付给张家港保税区嘉益编织毛衣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13400元,原告证据6-11有反映。第三笔是赔付给赵宁的货物损失2480元,原告证据12-18有反映。第四笔是赔付给达通汽车物流中介服务部3750元,该金额是达通物流公司向佛山市桂保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赔付的金额,原告证据19-22有反映。第五笔是赔付给杨华的14880元,原告证据23-29有反映。第六笔是赔付给史晓红的货物损失4224元,原告证据30-33有反映。第七笔是赔付给黄爽英的货物损失2250元,原告证据34-40有反映。第八笔是赔付给吴娟的货物损失9380元,原告证据41-46有反映。第九笔是赔付给孙胜利的货物损失2750元,原告证据47-50有反映。第十笔是赔付给庞洪君的货物损失1720元,原告证据51-57有反映。第十一笔是赔付给浙江天宇实业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12680元,原告证据58-65和补充证据2有反映。第十二笔是赔付给艾肯物流的货物损失6590元,原告证据66-68有反映。第十三笔是赔付给陈惠欣的货物损失2700元,原告证据69-71有反映。第十四笔是赔付给北京安履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2650元,原告证据72-77和补充证据7有反映,收据上的金额是按照全额记载的,实际支付的金额是2650元。第十五笔是赔付给远东货运的货物损失3642元,原告证据78-80有反映。第十六笔是张军向原告主张损失18473元,该笔原告尚未支付,但计算至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证据81-83有反映。第十七笔是赔付给赛野物流的货物损失11667.34元,原告不确定有无实际支付,原告证据84-87有反映。第十八笔是赔付给赞美化妆品公司的货物损失1083.6元,原告不确定有无实际支付,原告证据88-90有反映。第十九笔是赔付给章正林的货物损失1600元,原告不确定有无实际支付,原告证据91-93有反映。第二十笔是赔付给勇鑫童鞋厂的货物损失5720元,原告不确定有无实际支付,原告证据94-96有反映。第二十一笔是赔付给广州暨创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9476元,原告不确定有无实际支付,原告证据97-99有反映。第二十二笔是赔付给振宇公司的货物损失3498元,原告不确定有无实际支付,原告证据100-102有反映。第二十三笔是赔付给顺利航物流的货物损失2846元,原告证据103-105有反映,但证据中没有反映金额。第二十四笔是赔付给企航科技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4950元,原告不确定有无实际支付,原告证据106-108有反映。第二十五笔是赔付给佳运物流的货物损失18000元,该笔原告有实际支付,是按照佳运物流向客户赔付的金额出具的,原告证据109-112和补充证据3有反映。第二十六笔是原告赔付给达通物流的2650元,原告是按照达通物流赔付给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齐力木工机械设备厂的金额,原告证据113中的第二页、114下部的收据、115、原告补充证据4上部的收据有反映。第二十七笔是赔付给达通物流的8600元,原告是按照达通物流赔付给顺德区勒流勇劲机械厂的金额,原告证据113中的第一页、114上部的收据、原告补充证据4下部的收据有反映。第二十八笔是支付的施救费用17550元,原告证据116-118有反映。第二十九笔是赔付给北京昌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46800元,原告补充证据6和证据8有反映。原告称其是基于客户的要求给予赔偿,有些是现金方式支付,有些是通过抵扣其他运费方式支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二十九笔款项均不予确认,认为按照《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第五条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在符合索赔条件的情况下保险金是按照货主购买货物的合同价格确定,并且如货物部分损失的,保险人是依照以修为主的原则确定损失金额。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二十九笔索赔款项中应扣除原告未提交任何实际支付证据的笔数,以及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的笔数后,按照《公估报告》的第21页对应项目的定损金额确定货物损失金额,被告为此提交了一份2016年6月21日的表格予以说明。被告称即使原告有权索赔,被告仅应赔偿19529.44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上述二十九笔款项与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第21页列明的定损项目对应情况如下:一、原告主张的第二十八笔为施救费用,对应《公估报告》21页反映的第二部分其他费用损失;二、原告主张的第二十三、二十九笔《公估报告》中没有反映。三、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对应《公估报告》的序号5;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对应《公估报告》的序号12;原告主张的第三笔对应《公估报告》的序号7;原告主张的第四笔对应《公估报告》的序号24;原告主张的第五笔对应《公估报告》的序号11;原告主张的第六笔对应《公估报告》的序号3;原告主张的第七笔对应《公估报告》的序号2;原告主张的第八笔对应《公估报告》的序号29;原告主张的第九笔对应《公估报告》的序号28;原告主张的第十笔对应《公估报告》的序号8;原告主张的第十一笔对应《公估报告》的序号14;原告主张的第十二笔对应《公估报告》的序号10;原告主张的第十三笔对应《公估报告》的序号25;原告主张的第十四笔对应《公估报告》的序号6;原告主张的第十五笔对应《公估报告》的序号20;原告主张的第十六笔对应《公估报告》的序号18;原告主张的第十七笔对应《公估报告》的序号13;原告主张的第十八笔对应《公估报告》的序号16;原告主张的第十九笔对应《公估报告》的序号17;原告主张的第二十笔对应《公估报告》的序号21;原告主张的第二十一笔对应《公估报告》的序号15;原告主张的第二十二笔对应《公估报告》的序号9;原告主张的第二十四笔对应《公估报告》的序号19;原告主张的第二十五笔对应《公估报告》的序号1;原告主张的第二十六笔对应《公估报告》的序号22;原告主张的第二十七笔对应《公估报告》的序号23;原告主张的第二十九笔对应《公估报告》的序号4。四、《公估报告》21页反映的第一部分货物损失明细表中的第26、27项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第十五笔款项涉及的货物为洁具、第二十五笔款项涉及的货物是工艺品、第二十九笔涉款项及的货物是电视。被告称该三笔款项涉及的货物均属于合同约定的不保标的;原告则称合同第三条属于免责条款,因被告未向原告特别说明也未特别提醒标注,应属无效条款。另,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十六、二十七笔,原告称涉及有软包装的机器,不属于合同第三条第六项的范围;被告则称是属于裸装机器,属于合同第三条第六项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十二、十三、十五至二十四笔款项,被告主张原告未能提交其向货主赔付的付款凭证,说明原告未支付该部分款项,虽然《公估报告》对这些款项有定损,但《公估报告》只是对损失金额进行确定,原告该部分诉请没有依据。原告则称第二笔款项有提交佳运物流的收据原件,主张已经付款;第十二、十三及十五至二十四笔款项由于原告管理混乱所有无法提交单据,但实际确有赔付,且第十二笔在其证据68中的联系函中有反映艾肯物流同意在月结运费中扣除该笔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第三至十一、第十四笔款项,原告称已经实际赔付,应按其举证反映的实际赔付金额确定数额;被告则称应按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反映的金额确定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十八笔施救费用,原告不确认《公估报告》上反映的其他费用3858元,主张应为17550元加上3708元。原告称17550元是依据原告证据116-118反映支付叉车费150元、吊车卸车费300元、现场勘察费500元、运输未损坏货物至北京的运费9800元、运输已损坏的货物至广州的运费6800元;对3708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映。被告则称原告未提交装卸工的交通差旅费的相关凭证,故不确认该笔费用,只确认150元的叉车费。另,庭审中被告确认案涉事故的货主并未向被告索赔,《公估报告》只是确定损失金额,没有涉及保单责任理赔金额,且未扣除免赔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对案涉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51691元。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财产保险中,同一保险标的可能存在不同投保人,各投保人可根据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分别投保并主张保险赔偿。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责任利益,责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时,对其可能承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系财产保险合同,原告作为承运人,为其承运的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原告对其承运的货物享有保险利益。关于焦点二,首先,根据《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第五条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为合同价,发生部分损失的货物,保险人依照“以修为主”的原则确定损失金额。因此,原告主张按照货主要求实际赔偿的金额确定保险金不符合合同依据,《公估报告》为专业评估机构根据事故发生后现场货物的现状以及原告提交的材料,并考虑残值确定,评估方法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采信《公估报告》确定的货物损失金额。其次,案涉《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第三条约定保险标的为普通货物以及不保标的范围,该条款属于对保险范围的约定,并非免责条款,原告主张该条款无效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第十五笔、第二十五笔、第二十六笔、第二十七笔以及第二十九笔款项的货物均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赔。第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第十三、第十五至第二十四笔款项已向货主实际赔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赔。原告对其主张的第十二笔款项提交了证据66-68的联系函,但证据68的联系函并无艾肯物流的盖章,内容也无法反映原告已经向艾肯物流支付了赔偿款,原告亦无权向被告索赔。第四,原告对其主张的第二笔款项提交了证据6-11,其中证据6的货运单复印件显示托运人为佳运,收货人为孙绍义,与证据7的佳运物流托运单原件所反映的收货人及货品名称一致,且与由货主出具的证据9的货物价值证明原件、证据10的退回残值证明原件、证据11的收据原件能够相互对应,对原告所述其代替佳运物流支付了13400元的赔偿款从而取得货主出具的收据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笔、第三至第十一笔、第十四笔,原告均有提交其支付赔偿款的凭证,本院亦均予以采信。如前所述,对上述该部分款项应当按照《公告报告》第二十一页定损项目序号12、5、7、24、11、3、2、29、28、8、14、6项的金额确定货物损失金额,得出10907.63+7343+992+1925+5952+1689.6+990+2814+960+0+5200+1102=39785.23元。第五,根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五点约定,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其主张的第二十八笔款项为施救费用提交了证据116-118,反映原告实际支出了代查勘验费500元、叉车费150元、吊车卸车费300元、运费9800元及6800元。对此部分费用共计500+150+300+9800+6800=17550,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计算,按照《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第十五条的约定计算免赔额,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27335.23元(39785.23+17550-30000=27335.2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西城西盈)顺达货运部支付保险金27335.23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西城西盈)顺达货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5.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83.38元,原告自行负担459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艳霞代理审判员 朱 昉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婴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